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首页 > 商标鉴定/专家论证 > 典型案例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与滨州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加油站侵犯商

2010-08-15 21:46:29
字号: 默认 超大


提交日期: 2007-12-27 16:08:26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3号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3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加油站。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单寺乡王门村。
负责人:刘立芹,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为与被告滨州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加油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2002年1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948357号注册商标。2002年2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山东分公司自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5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使用19483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山东分公司自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6年6月28日,中石化山东分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在滨州市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代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滨州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加油站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为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证据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为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以证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了“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02年2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称山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山东石油分公司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证据4、2005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山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山东石油分公司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以证明山东石油分公司被许可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同时具有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2006年6月28日,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其所在地区发生的未经许可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处理其所在地区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证据保全的照片及录像。
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代理人收取代理费1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商标使用权而委托律师所需的律师费被告应当承担,但应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计算。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中国石化+朝阳图案”,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1年2月1日和2005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与山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并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以及处理侵犯商标使用权的权利。2006年6月28日,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行使滨州地区发生的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权利。后原告发现被告滨州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上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商标,于2007年3月23日请求本院对被告的外观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同年4月6日对滨州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加油站所使用的“中国石化+朝阳图案” 商标进行了证据保全。2007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山东石油分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又授权原告处理维权事项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已经得到商标注册人授权诉讼,故其有权作为本案主体提起并参加诉讼。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大小、且地理位置处于城市边缘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