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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苏琴与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1: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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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10-23 10:58:52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42号

原告胡苏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秦山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杨明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亦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苏琴诉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苏琴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的委托代理周亦鸣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苏琴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余姚市泗门镇美尔酱菜厂转让取得“美尔”注册商标(注册号:145829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辣椒、干菜笋、咸菜、腌制蔬菜、小黄瓜、酱菜、榨菜、大头菜、萝卜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原告在取得“美尔”注册商标后,以独占授权方式授权萧山永海蔬菜调味有限公司在芦荟产品上使用,除此之外并未授权第三方使用该“美尔”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袋装腌制芦荟丁商品中的包装箱上标注“美尔”标识,并在其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美尔”或“美尔多斯”,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的价值,被许可人拒绝支付相应的许可费,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原告“美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和销售,销毁标注有“美尔”商标的以及与原告授权生产的“美尔”芦荟产品包装装潢相同和近似的所有产品、产品包装袋和外包装箱。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合计302500元。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苏琴,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同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美尔”文字标识的芦荟产品包装,对库存产品中含有的“美尔”文字标识进行销毁,并承诺今后在芦荟产品包装上不再使用“美尔”文字标识。
二、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向原告胡苏琴深表歉意,并自愿向原告胡苏琴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45天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承诺若未能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原告胡苏琴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被告海盐县明生蔬菜食品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27日签字后生效。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