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首页 > 商标鉴定/专家论证 > 典型案例

广州市莱斯佩斯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10-08-15 21:46:28
字号: 默认 超大

提交日期: 2008-11-27 15:45:00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480号

原告广州市莱斯佩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西路20-22号天和商贸城4018档。
法定代表人叶祖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世芳,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广州市莱斯佩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本司胡同17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广州市莱斯佩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莱斯佩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61号《中国足彩网:第3236137号“Cla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7〕第6561号决定),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斯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6561号决定中认定:第3236137号“Clas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76114号“Clark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读音上差异不明显,使用在鞋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第570160号“CLASS”商标已失效,且该商标文字已明显图形化,与引证商标相差甚远,因此,莱斯佩斯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事实难以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7〕第6561号决定后,莱斯佩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似,不构成混淆。莱斯佩斯公司曾受让第570160号“CLASS”商标,并在国内外销售了大量标注申请商标的鞋类商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7〕第656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2007〕第6561号决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莱斯佩斯公司,因莱斯佩斯公司地址变更导致邮局退件,商标评审委员会随即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公告发布之日满三十日,视为送达。因此,莱斯佩斯公司提起诉讼的实际时间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申请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与引证商标差异不明显,使用在类似商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莱斯佩斯公司曾经受让的第570160号商标图形化特征明显,与申请商标差异极大,不足以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综上,〔2007〕第65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28日,莱斯佩斯公司受让第570160号“CLASS”商标,“CLASS”呈现图形化特征。
申请商标系第3236137号“Class ”商标,莱斯佩斯公司于2002年7月9日在第25类靴、皮便鞋、球鞋、旅游鞋、凉鞋、运动鞋、足球鞋、体操鞋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ZC323613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莱斯佩斯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3年12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类似或近似理由,且莱斯佩斯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的第570160号商标用于产品销售至今。
2007年9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6561号决定。同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莱斯佩斯公司邮寄的〔2007〕第6561号决定被邮局退回。
2007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096期《商标公告》刊载了公告。
2008年2月27日,莱斯佩斯公司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2007〕第6561号决定。同年3月25日,莱斯佩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莱斯佩斯公司确认其地址及办公电话于2006年10月进行了变更,且其未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但其不认为超过起诉期限。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莱斯佩斯公司为证明其一直在市场使用“Class”商标,向本院提交了九份合同书、商场展柜照片、产品合格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不是其作出〔2007〕第6561号决定的依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656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570160号“CLASS”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1096期商标公告、莱斯佩斯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本案中,莱斯佩斯公司于2006年10月变更公司住所地及电话,但未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6561号决定后,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莱斯佩斯公司被退回。由于《商标公告》系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外公告各种相关文件的载体,故当〔2007〕第6561号决定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递交方式送达莱斯佩斯公司时,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发布《商标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涉案公告系于2007年11月21日发布,根据法律规定,〔2007〕第6561号决定于2007年12月21日被视为送达莱斯佩斯公司。
莱斯佩斯公司不服〔2007〕第6561号决定,应于视为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起诉之日为2008年3月25日,显然超过法定期限,并且其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莱斯佩斯公司主张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莱斯佩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