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甲二号。
负责人侯荣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华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75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6区8号。
法定代表人唐堤,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雁青,男,汉族,
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诉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顺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并反诉称:龙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将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费一次性付清。由于该合同双方为原告与龙成公司,而该公司没有经营餐饮的业务范围,故将依约成立的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交由该公司参股成立的金都顺天公司经营。但因金都顺天公司不是前述合同的签约方,故其在经营中使用“便宜坊”商标不符合工商管理机关中国足彩网:商标使用的要求,需要原告为该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龙成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但原告始终未予解决。按照工商管理机关的规定,金都顺天公司的行为应为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此外,原告还在选派人员方面及进行技术支持、提供原材料、提供先进经验和最新菜点方面以及检查工作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给二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龙成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1 533 107元。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理由及请求辩称:本店对被告金都顺天公司使用“便宜坊”商标不持异议,但二被告从未向本店提出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的要求,因此造成该公司商标使用权手续不完善的责任完全在二被告。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本店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二被告所称的所谓损失与本店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前述合同签订后的同年6月20日,龙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年的商标使用费12万元。此后,龙成公司投入资金、设备成立了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并将该店交由其出资参股成立的被告金都顺天公司经营。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便宜坊”商标,原告也曾向该公司经营的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派出过厨师长等技术人员并向该店提供了鸭胚、薄饼等原材料。
2002年10月,二被告书面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原材料货款348 842.6元,商标使用费16.83万元。
在诉讼中,二被告称除双方无争议的18万元商标使用费外,金都顺天公司还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商标使用费。二被告用于支持其此主张的证据是原告开具的编号为No.4455977、开票日期为
在诉讼中,二被告称曾多次要求原告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此主张。
此外,二被告虽称金都顺天公司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但其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因此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除前文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其与龙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商标注册证、被告金都顺天公司经营的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门面的照片、二被告的还款计划和欠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财务凭证等;(二)二被告提交的交纳商标使用费的发票、其它票据及帐目表、其他书证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其中约定延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显失公平,远高于法定标准,故此条款应属无效。除此条款外,前述合同的其它条款均属合法有效。
原告与龙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作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由于龙成公司不具有经营餐饮的业务范围,故将该店交给其参股成立的金都顺天公司进行实际经营。金都顺天公司不仅在实际经营该店中使用了“便宜坊”注册商标,而且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商标使用费,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对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该店中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龙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
二被告称除双方无争议的18万元外,金都顺天公司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商标使用费,但因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二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中,因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的手续不完善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导致其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此外,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因此,二被告以此作为欠付原告商标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二被告迟延支付所欠商标使用费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倍使用费的经济损失。鉴于二被告在反诉中也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的“便宜坊”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至
鉴于二被告已书面确认欠原告348 842.6元原材料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并承担利息。
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二被告,故二被告在反诉中所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5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请求滞纳金,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
宜坊烤鸭店与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于
二、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便宜坊”注册商标;
三、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商标使用费十五万八千三百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给付清日止;
四、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原材料款三十四万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六角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给付清日止;
五、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经济损失十五万八千三百元;
六、驳回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 505元及反诉费17 675元,均由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反诉费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