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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薇薇”告赢旧加盟商

2010-08-15 21: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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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特许经营的加盟商在合同到期后,仍然打着自己的旗号,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薇薇公司)将加盟商张某及青岛慧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颖公司)告上法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第二被告慧颖公司侵权成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002年9月22日,原告以“京都薇薇”商号和注册商标为标志,与第一被告张某签订了《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在遵守“京都薇薇”特许经营联盟店统一经营规范要求的前提下,达到标准服务质量后,可以在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在指定的特许经营区域使用“京都薇薇”商标及其管理模式。该合同同时对支付加盟金、商标使用费和管理费、商标的使用和维护等方面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年,两年后张某如要求延续
特许经营,应在合同期满之日前两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同意延续的,应重新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此后,张某成立了慧颖公司(即第二被告),作为实施特许经营合同的经营主体。
    2004年9月,原告通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禁止其继续使用包括“京都薇薇”商标、商号、LOGO以及其他与原告有关的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但此后原告却发现慧颖公司仍在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等在媒体上刊登美容广告,并继续保留其在青岛市有关街道旁边制作的“京都薇薇”灯箱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共计310万元。
    在法庭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目前他们已将带有原告商标标志等的装饰、装潢及宣传物品予以清除,所以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况且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口头许可他们可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标志、商号等经营。
    此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京都薇薇”商标专用权;二是若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至 2005年4月22日一直使用原告的“京都薇薇”注册商标对外经营,已构成对原告“京都薇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称原告口头同意其继续使用注册商标,但证据不足,证言不能采信。此外,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虽然系《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的签订人,但合同实际履行者系第一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慧颖公司,故第一被告并未侵犯“京都薇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法院对被告的有关经营数据进行了相关统计,自 2004年9月22日至2005年4月22日,第二被告的经营额大约为 37万元。法院以该经营额为基础,再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特点、后果,美容服务行业经营收入的特点及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同性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5-12-7
作者:宗  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