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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连知初字第14号

2010-08-15 21: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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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2240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林世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东燕,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徐明能,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镇椒江村人,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棠中路39-3号,系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永和豆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芬,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徐明能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谷东燕,被告徐明能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诉称:“永和”豆浆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自1982年以来创立的著名品牌。“永和及图”商标于1995年在中国大陆注册,注册号第7306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豆浆、米桨、茶、豆花、冰淇淋。2001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9日,原告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地域内享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在使用许可地域内将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已有百余家连锁加盟店,其优良的服务、优质的产品及独具特色的店堂格调已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永和”品牌也已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开设的“连云港市连云区永和豆浆店”,系一家经营包括豆浆在内的餐饮服务企业。自1999年起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面招牌、店面、条幅、上岗证、名片等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原、被告商品服务的来源,对被告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永和”字样;在连云港市市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营业登记情况。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情况。

    3、商标注册证4份,以证明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和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份,以证明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已将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并经核准。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以证明730628号商标已续展注册。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份,以证明该许可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

    8、被告的营业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的营业登记情况。

    9、连云港市连云区公证处《公证书》及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的店容店貌。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3份,以证明商标局对类似商标不予注册。

    11、民事判决书3份,以证明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

    12、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各2份,以证明原告正常可以收取的加盟费。

    13、上海连锁协会会员证,以证明原告为上海连锁协会会员。

    14、上海连锁协会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具有社会影响及知名度。

    15、《连锁荟萃》1本,以证明原告连锁经营已具有相当业绩。

    在庭审中,原告弘奇公司补充提供了2份证明材料,即:

    16,报送商标异议、许可合同等申请事项清单,以证明原告正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报送备案。

    17、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永和及图”商标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字号经工商登记,在店铺内外使用其简称不构成侵权;2、原告无权对注册号为730628、1277299、1277330、3364739号商标主张权利; 3、被告未侵犯第730628号商标专用权; 4、被告未侵犯第1277299、1277330、3364739号商标专用权;5、原告超经营范围使用商标,是违法行为;6、“永和及图”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且被告字号使用在先;7、“永和”二字非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独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8页,以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其字号。

    2、在30类中注册成功的含有“永和”二字的商品商标8份,以证明“永和”二字非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独享。

    3、在42(旧)43(新)类中注册成功的含有“永和”二字的服务商标6份,以证明原告不享有“永和”服务商标;

    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证明第730628号商标仅为商品商标。

    5、中国足彩网刊载的《“永和”豆浆能否通吃?》文章1篇,以证明“永和及图”商标在成为驰名商标之前,不能扩大保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供了证据6,即2005年9月29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报道1篇,以证明“永和”的来历及原告不享有对“永和”二字的专用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弘奇公司是否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