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6)杭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涌江镇河东农贸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汪加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程麻油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英雄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政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祥水,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住皖和县腰埠乡盛家口行政村小张村10号,系该厂职工。
被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东路学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萧山时代超级购物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687号。
诉讼代表人保骏,系该购物中心负责人。
原告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下称新畅麻油厂)为与上海新程麻油厂(下称新程麻油厂)、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时代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萧山时代超级购物中心(下称萧山购物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畅麻油厂的法定代表人汪加国、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告新程麻油厂、江苏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新程麻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山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畅麻油厂诉称: “小车”商标系原告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实用油、芝麻油、腌制蔬菜。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新程麻油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麻油产品上使用“小车”商标,被告江苏时代公司购入新程麻油厂生产的假冒“小车”商标麻油产品在萧山购物中心进行销售,后经原告发现,并于2005年5月28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投诉,2005年6月1日萧山分局执法人员对萧山购物中心进行检查,发现有新程麻油厂“小车”麻油字样的麻油产品正在销售。2005年9月7日,萧山分局对江苏时代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程麻油厂生产的由萧山购物中心销售的“小车”麻油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进行赔偿,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
1、确认三被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三被告在杭州市级报纸登报公开道歉。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8000元。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新程麻油厂和江苏时代公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2005年期间,新程麻油厂确实使用了“小车”商标,但系与原告协商后,并向原告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原告也开具了发票,允许新程麻油厂使用,不是“擅自”使用。
2、对原告向萧山分局投诉及萧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但经新程麻油厂申请复议后,杭州市工商局撤销了萧山分局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返还扣押的730多瓶麻油。原告不服,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杭州市工商局复议决定的判决。判决书确认新程麻油厂支付26000元许可费、原告并出具发票的事实。原告对一审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两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原告新畅麻油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车”商标注册证。证明“小车”商标为原告所有。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由于销售侵权产品存在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2005年6月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执法检查时发现萧山购物中心销售了标有新程麻油厂生产的“小车”麻油等字样的产品。
4、2005年6月29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及委托书。证明萧山购物中心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江苏时代公司配送过来以及产品的销售时间、进价、销售价格、产品的规格和数量等。
5、萧山购物中心五星小车麻油销售记录。证明购物中心进货及销售的具体情况。
6、2005年6月30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及委托书。证明新程麻油厂承认没有经“小车”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小车”商标的事实。
7、2005年6月1日作出的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证件复制(提取)单。证明侵权产品包括瓶装200ml的麻油单价8.9元;瓶装500ml的麻油单价16.9元;瓶装350ml的麻油单价11.3元的事实。
8、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
被告新程麻油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干区人民法院(2006)江行初字第15号一审行政判决书。证明新程麻油厂向原告支付了2600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向新程麻油厂开具了发票。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行终字第102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维持江干法院的一审判决。
被告江苏时代公司和萧山购物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新程麻油厂对原告新畅麻油厂提交的证据4即张祥水调查笔录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张祥水在工商部门作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说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小车”商标,当时陈述是6月6日双方签订许可合同,并提供了支付许可费的发票。在6月6日前原、被告有口头许可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于2005年6月30日对张祥水作的笔录中,张祥水陈述“我们在2005年6月6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期限从2005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18日止,现正向国家商标局提请备案中,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经所有权人许可”,故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
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8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新畅麻油厂对被告新程麻油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没有确认2005年6月6日签订合同前,原告与新程麻油厂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张祥水的笔录一审法院也是认可的。行政判决只是对萧山分局的处罚决定从程序上予以了否定,对基本事实并未作否定。发票上的时间写2005年5月17日是想在税收上能有些优惠,后税务部门不允许,其准备对发票重开,但被告一直没有来重开。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新畅麻油厂申请的“小车”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49001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芝麻油;腌制蔬菜。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
2005年5月28日,新畅麻油厂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投诉称,江苏时代公司在其下属的萧山购物中心销售的由新程麻油厂生产的麻油,未经新畅麻油厂许可,以营利目的使用“小车”麻油字样。2005年9月7日,萧山分局对江苏时代公司作出杭工商萧检案字第(2005)2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新程麻油厂申请复核,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杭工商复决字(2005)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没有认真复核行政处罚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期间提交的“商标使用费”票据等证据,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当事人从上海新程麻油厂购入的假冒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小车”注册商标的麻油1520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杭工商萧检案字第(2005)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在15日内返还730瓶麻油。新畅麻油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06年2月2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在当事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及主要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仅凭片面的证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慎重地行使处罚权,故维持杭工商复决字(2005)12号行政复议决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另查明,新畅麻油厂于2005年5月17日向新程麻油厂开具了一张收取对方26000元商标使用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 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新畅麻油厂对“小车”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上享有专用权。同时,《商标法》还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本案原告对许可被告使用“小车”注册商标,并向被告收取了使用许可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经同意使用其注册商标且被行政处罚,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中已确认萧山分局以新程麻油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给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开具的收取被告商标使用费26000元的票据,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用于支付2006年6月份以后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辩解依据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叶 伟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