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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诉上海邦维丝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商标

2010-08-15 21: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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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5-27 09:54:3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渝,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维丝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雪豹公司)和原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豹公司)共同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上海邦维丝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维丝公司)与两原告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两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生产的“美发梳”(染发梳)上使用“雪豹”、“邦仕”商标;2、由被告负责将该商品的卫生部特殊化妆品卫生批件,改为“雪豹•邦仕”牌;3、产品的外包装由两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印刷“雪豹•邦仕”牌“美发梳”外包装八万五千只,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到原告处提取,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最近,两原告还得知被告私刻上海沪南日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向卫生部办理申请变更两特殊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卫妆特字(2000)第0238号和卫妆特字(2004)第1007号)的名称。两原告认为,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取“美发梳”产品包装,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5万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归还属于两原告的两份特殊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批件。
被告邦维丝公司辩称:被告确与两原告分别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约定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江苏雪豹公司支付了履约定金5万元,但两原告却迟迟未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江苏雪豹公司违反独占许可的约定,自行在市场上销售侵犯被告专利权的染发梳,并使用“雪豹”、“邦仕”注册商标。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致使两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邦维丝公司同时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之间就使用“邦仕”、“雪豹”注册商标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反诉被告江苏雪豹公司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履约定金人民币共10万元。
针对反诉原告邦维丝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江苏雪豹公司和上海雪豹公司共同辩称:反诉原告邦维丝公司称其享有“美发梳”的专利权与事实不符;目前市场上的“雪豹邦仕染发梳”产品是在签订上述《商标许可合同》之前遗留在市场上的,反诉被告从未销售过使用根据上述合同印刷的新包装的产品,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原告无须将印制的包装交付被告,两原告可对该包装自行依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使用、销毁等);
二、两原告撤销对被告的包括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撤销对两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两原告自愿退还被告人民币2万元整;
五、各方当事人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2007年12月28日生效。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上海邦维丝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150元。

 

审 判 长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