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2-17 13:51:5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龚启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海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金浦市感受正洞431-3号。
法定代表人朴辛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趾麟,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几蕴。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趾麟,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 200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达成了购买RASHAL MACHINE(经编机)四台的合同意向,单价每台FOB INCHEON KOREA 30000美元,总价120000美元。首付30%,余款70%发货前付清,并由卖方到买方工厂安装调试。后经双方磋商,改为买方向卖方指定的被告杨几蕴支付30万人民币定金,由被告杨几蕴保管定金,在原告履行合同后返还原告。
200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杨几蕴打出30万人民币定金,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单调整FOB INCHEON KOREA USD 34500/台,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几蕴支付5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并约定支付被告杨几蕴30万元人民币定金仍作定金使用,由被告杨几蕴保管,直至原告合同履行后全额退回原告。2005年8月8日、8月2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杨几蕴打入50万元、5万元履约保证金。
2005年9月,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将四台RASHAL MACHINE(经编机)运抵金华海关,2005年10月17日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法定检验,出具编号为330200105000512的检验证书,明确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的货物为就旧设备系不合格产品。
至此,原告无法得到合同规定的货物,不能事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签订的有关购买的经编机的合同。二、被告杨几蕴返还85万元保证金及定金。三、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7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韩国库拉夫特(KRAFT)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9万元,由杨岚婷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的其它权利双方互不主张。
三、案件受理费15110元,减半收取7555元,申请保全费4770元,其它诉讼费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立伟
代理审判员 宋文茹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