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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国和与被告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邵楚贤、陈绍忠、潘光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

2010-08-15 21: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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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12-16 14:26:24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温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国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丽景花苑4、6、8幢一层25号。
法定代表人邵楚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俏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楚贤。
被告陈绍忠。
被告潘光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杨国和为与被告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邵楚贤、陈绍忠、潘光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予以受理。
原告杨国和诉称,根据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该公司合法拥有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豪华五粮液、五粮液国宾专用酒、五粮液盛世佳酿系列产品的经销权,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有权以“连锁加盟”的形式进行经营。2007年10月31日杨国和与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连锁加盟经销合同》,在签订合同当天杨国和根据连锁合同约定,支付了3万元的连锁专卖店合同保证金。在店面装修完毕后,2007年11月16日杨国和将20万元的货款(分两次,一次2万元,一次18万元)根据指示汇给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汇入农行邱君明账户)。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的当天及第二天给杨国和发来价值11万元左右的货物,但是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要求将在温州地区最为畅销的“透明五粮液”、“婚宴酒”、“五粮液十年陈”等约2万多的酒单独同邱君明个人结算并以后均按此办理。
在合同的履行中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有多种违约行为:(一)杨国和加盟前,在柳市已经有一家加盟店,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承诺要回收该店剩余货物,但是杨国和开业后,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承诺,该店的经营者将剩余货物低价出售,造成杨国和销售困难;(二)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支持承诺,没有提供任何的人力和财力支持;(三)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所配货物不齐,“透明五粮液”、“婚宴酒”、“五粮液十年陈”等在温州地区畅销的货物均没有,要由邱君明个人提供并单独跟邱君明结算。
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只有邵楚贤和潘光海两位股东,但它实际上还有两位匿名股东陈绍忠和邱君明。2008年1月8日晚,陈绍忠在“拉芳舍咖啡店”告诉杨国和,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要散伙、合伙人要分货,让杨国和去公司退货。杨国和于2008年1月9日将所有的剩余货物都退给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杨国和204312元。该四名股东协商决定由邵楚贤承担还款48500元、陈绍忠承担还款64600元、潘光海承担还款23000元、邱君明承担还款68212元,并分别向杨国和出具了欠条,答应在2008年2月5日前还清。至杨国和起诉时止邱君明已经将其答应的款项还清,被告邵楚贤仅仅还款15000元,尚欠33500元,潘光海已还1万元,尚欠13000元,陈绍忠分文未还。
杨国和认为,为了经营加盟店,其花巨资租赁店面,并进行豪华装修,在开店前后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让杨国和的所有投入均化为乌有。在双方达成解除《连锁加盟经销合同》的协议,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接收了杨国和退还的货物后,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加盟保证金和货款及时返回杨国和,理应依法承担赔偿和返还义务,邵楚贤、陈绍忠、潘光海既然答应代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按他们自己约定金额返还给杨国和,他们就有义务履行自己的承诺。现在四被告拒不还款和赔偿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犯了杨国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杨国和与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二、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返还杨国和加盟保证金3万元、剩余退货款现金81100元,共计111100元;三、邵楚贤、陈绍忠、潘光海对上述款项分别连带返还33500元、64600元、13000元;四、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赔偿杨国和店面装潢费用51000元,广告宣传费用4900元,合计559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邵楚贤于2008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杨国和33500元(大写叁万叁仟伍佰元正)。
二、被告陈绍忠于2008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杨国和64600元(大写陆万肆仟陆佰元正)。
三、被告潘光海于2008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杨国和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
四、被告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以现储存于华新公寓地下室车库价值约伍拾万元的盛世佳酿酒对被告邵楚贤、陈绍忠、潘光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邵楚贤、陈绍忠、潘光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邵楚贤、陈绍忠、潘光海因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为被告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向杨国和分摊的上述款项由其与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自行解决。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杨国和与被告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各负担910元。
八、本调解协议经原告杨国和与被告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邵楚贤、陈绍忠、潘光海各方签字或盖章后即行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新
代理审判员 石 圣 科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晓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