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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55号

2010-08-15 21: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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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牛王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太平路7号4单元附3—4号。

    法定代表人赵莹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平、张凌,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中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楼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利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和升,男,汉族,1972年生,住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4段7组。

    委托代理人郭哠榦,男,汉族,1953年生,住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0号5栋2单元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传锋,男,汉族,1976年生,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政府组。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牛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郭和升、郑传锋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余波担任审判长,干秋晗、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12月24日,牛王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协议》,约定:牛王公司自愿将其注册的商标“牛老大”(注册号1331742)有偿转让给恒丰公司,转让价款80万元,双方共同委托贵州德华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牛王公司依约将“牛老大”商标转让给了恒丰公司。2004年1月5日,牛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郭和升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假冒另一股东郑传锋的笔迹,伪造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将牛王公司对恒丰公司的80万元商标转让债权转让给自己,郭和升则欠牛王公司80万元。之后,郭和升用该80万元债权与恒丰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贵州省黄平县牛老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平牛老大公司),双方约定黄平牛老大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62万元,由恒丰公司出资182万元(实际为110万元的实物出资,其余为评估升值),占公司80%的股份;郭和升出资80万元(即“牛老大”商标转让费),占公司20%的股份。与此同时,黄平县政府向黄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函,要求县工商局在有关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暂时为其先办理工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2004年1月9日,黄平牛老大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62万元,该公司在成立时未经过验资,注册资金亦未完全到位,恒丰公司只以实物出资了110万元。黄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后,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补齐相关手续,否则到期予以注销,但该公司一直未补齐相关手续,工商局也未对其予以注销。2004年3月15日,恒丰公司与黄平牛老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恒丰公司将“牛老大”商标无偿转让给黄平牛老大公司。2004年7月19日,恒丰公司又同郭和升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由郭和升向恒丰公司支付110万元,恒丰公司将其在黄平牛老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郭和升。因郭和升没有足够的现金,便与郭哠榦、胡冰三人各出资26.95万元、26.95万元、56.10万元购买了恒丰公司的股份。2004年9月14日,恒丰公司依约将“牛老大”商标转让给黄平牛老大公司。同年9月24日,黄平牛老大公司更名为黄平县旅游食品开发公司,郭哠榦将其股份转让给郭和升,该公司股东即为胡冰、郭和升,胡冰所占股份为51%、郭和升所占股份为49%。2004年12月24日,牛王公司以恒丰公司未向其支付商标转让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丰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商标转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

    另查明:2004年12月8日,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和升变更为赵莹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2004年1月5日牛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及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二是恒丰公司有没有向郭和升清偿80万元的债务。

    中国足彩网: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审认为,行为只有成立以后才产生有效、无效的问题,如果行为根本没有成立自然就谈不上有效与否,本案中,股东会没有召开,就不会有什么股东会决议。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郭和升在2004年1月5日时还是牛王公司总经理,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他同牛王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但《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郭和升当时是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恒丰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郭和升是超越权限而为的代表行为,郭和升的代表行为应该被认定是有效的,对恒丰公司而言,80万元的债权已经由牛王公司转让给郭和升个人。也就是说,虽然对郭和升与牛王公司而言,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但对第三人恒丰公司而言,由于郭和升的代表行为已经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效果。法律上的这种处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让位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对于恒丰公司有没有向郭和升清偿80万元商标转让款,从恒丰公司同郭和升发起成立黄平牛老大公司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恒丰公司只要在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后(实物出资),再向黄平牛老大公司注资80万元使公司成立,就已经向郭和升偿还了80万元的债务,由于郭和升在黄平牛老大公司占20%的股份,恒丰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股份偿还债务。双方出资协议订立以后,恒丰公司依约以实物出资的形式向黄平牛老大公司注资110万元。2004年1月15日,恒丰公司依照双方协议将“牛老大”商标无偿转让给黄平牛老大公司,中国足彩网:此转让行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是一种无偿转让行为,而没有说是用来偿还郭和升8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