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榕娇与西安市莲湖区化工设备厂(下称莲湖设备厂)、陈志雄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榕娇,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41号。系广西凤山县大华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化工设备厂(下称莲湖设备厂)。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旻,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雄,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紫山大街35号904房。系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姚志刚,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榕娇因与被上诉人莲湖设备厂、陈志雄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月10日,国家商标局对被告莲湖设备厂申请注册的“阿波罗ABL及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57833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1月10日至2002年1月9日。2002年7月3日,大华商店与被告莲湖设备厂经协商,就转让第578330号“阿波罗ABL及图形”注册商标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约定被告莲湖设备厂把该注册商标以2000元价格转让给大华商店,并签署《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等书面文件给大华商店,由大华商店负责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该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和转让注册手续,且承担相关费用。同日,大华商店支付了转让费2000元。随后,大华商店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手续,在续展注册中注册人仍为被告莲湖设备厂。2002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大华商店未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手续。
2002年5月9日,被告莲湖设备厂与被告陈志雄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莲湖设备厂将其拥有的第578330号注册商标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志雄。2003年6月20日,被告莲湖设备厂与被告陈志雄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第578330号“阿波罗ABL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7日受理该商标转让申请。2003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578330号商标转让注册,颁发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并在2003年第32期(下册)商标公告上对被告莲湖设备厂向被告陈志雄转让第578330号注册商标进行转让公告。2003年7月,大华商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时,发现被告莲湖设备厂与被告陈志雄之间转让第578330号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遂于2003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大华商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被告莲湖设备厂与被告陈志雄曾经于1999年5月9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莲湖设备厂将其拥有的第57833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被告陈志雄使用。在被告陈志雄接受被告莲湖设备厂转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2003年9月7日,被告陈志雄将第57833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在庭审当中,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莲湖设备厂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其已经取得第578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之间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对两被告人于2002年5月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有作伪证的嫌疑,要求对上述《商标转让合同》上的笔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被告莲湖设备厂则认为其员工吴秋香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合同转让该商标,且吴秋香向原告收取的2000元费用亦未交还单位入账,因此,吴秋香以单位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陈志雄则认为其于1999年经被告莲湖设备厂许可一直使用该商标,该商标现已经是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莲湖设备厂与其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善意、合法的,且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被告莲湖设备厂转让该商标给原告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因此,该转让合同未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莲湖设备厂声称《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是其员工擅自与原告签订的,未经法人同意,属无效合同。但由于该协议及转让、继展商标申请书上均盖有被告莲湖设备厂的公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厂与原告签订上述转让商标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莲湖设备厂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民事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必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受让人在公告之日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转让以公告为要件。由于原告在与被告莲湖设备厂签订《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之后,没有及时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因此原告尚未取得第578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莲湖设备厂将第57833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陈志雄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志雄已经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如果认为被告莲湖设备厂没有履行与其所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上的文字、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此鉴定对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未予同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榕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兰榕娇自行负担。
上诉人兰榕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起诉时向原审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第578330号注册商标,并裁定该注册商标不得办理变更、转让、撤销或注销等手续,且按原审要求提供了担保金,交纳了财产保全费。但原审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上诉人丧失胜诉的机会。2、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3日才收到原审邮寄的证据交换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因上诉人远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