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鲁星制粉有限公司与陈福贵、桑圣刚、宋士岭商标专用权转让及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鲁星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仿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秋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贵,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陈官庄村。
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男,45岁,汉族,菏泽市绿源食品公司保卫科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第三人:宋士岭,男,1972年7月19 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陈官庄村。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鲁星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与被告陈福贵、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第三人宋士岭商标专用权转让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秋莲及委托代理人侯正华、被告陈福贵及委托代理人闫金铸、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第三人宋士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鲁星公司诉称:鲁星公司原是宋士岭与被告陈福贵出资兴办的一家面粉厂,鲁星公司成立后,注册使用的商标为“金稻来”。2004年4月24日,宋士岭和被告陈福贵以协议的方式将其在鲁星公司的股权全部有偿转让,与现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秋莲签订了书面股权买卖协议。自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陈福贵就应当退出鲁星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被告陈福贵在其退出鲁星公司后,不但拒不交出鲁星公司印章,而且还利用该印章擅自将鲁星公司正在使用着的“金稻来”注册商标恶意转让给被告桑圣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鲁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鲁星公司因此蒙受了经济损失。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转让“金稻来”商标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陈福贵赔偿因其不法转让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 000元。
被告陈福贵辩称:本案所涉商标转让,是鲁星公司与被告桑圣刚二者所实施的行为,陈福贵只是作为原鲁星公司的法人代表来履行合同义务,陈福贵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本案原告将陈福贵列为被告并称其是私自转让商标与事实不符。“金稻来”商标转让时间发生在2004年3月9 日,而鲁星公司现股东入股时间是3月18日,也就是说,新鲁星公司股东入股时,该商标专用权已经不存在,所以,鲁星公司新股东主张该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陈福贵协助桑圣刚办理转让商标行为并无不当,因为,鲁星公司和桑圣刚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在前,鲁星公司有义务协助,陈福贵在工商部门配合桑圣刚办理手续,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陈福贵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30 000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答辩并反诉称:一、鲁星公司将“金稻来”注册商标转让给桑圣刚的行为合法有效。2004年3月桑圣刚闻知鲁星公司准备另注册新商标并转让旧商标(“金稻来”商标)的讯息,因桑圣刚预成立一面粉加工企业,为节省申请注册商标时间,就找到当时鲁星公司股东宋士岭和陈福贵并提出购买意向,经双方自愿协商最终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即鲁星公司同意以2 000元的价格将“金稻来”商标转让给桑圣刚,由桑圣刚负责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协商一致后桑圣刚当时就将转让费2 000元通过宋士岭交到鲁星公司,对方出具了收款发票。鲁星公司称是陈福贵私自转让商标,与事实不符,当时陈福贵是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代表鲁星公司。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鲁星公司在将其“金稻来”商标转让给桑圣刚后又继续使用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确认桑圣刚与鲁星公司转让“金稻来”商标行为有效;二、判令鲁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稻来”注册商标;三、判决鲁星公司赔偿因非法使用“金稻来”商标对桑圣刚造成的损失35 000元;
第三人宋士岭述称:鲁星公司与陈福贵及桑圣刚陈述商标转让一事,宋士岭根本不知道;宋士岭没有接过桑圣刚所说的商标转让费2 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鲁星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桑圣刚反诉请求答辩称:桑圣刚在反诉中陈述的事实,第三人当庭表示不知道, 因此,反诉原告应当对此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则将依法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请求赔偿金35 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桑圣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鲁星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陈福贵出资26万元,股东宋士岭出资2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福贵。公司成立后,2003年7月21日注册“金稻来”商标。2004年3月19 日,陈福贵、宋士岭同意武秋莲在鲁星公司投资100万元成为股东,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4年4月24日,三人达成股权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武秋莲购买陈福贵、宋士岭在鲁星公司的出资,鲁星公司固定资产作价180万元,由武秋莲购买,武秋莲向陈福贵、宋士岭各支付60万元;流动资金原为120 元,经会计核算出盈亏数额后,由三方均分;出资转让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受让方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由受让方武秋莲各暂押陈福贵、宋士岭10 000元,待公司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予以退回。2004年4月25日,武秋莲向陈福贵付款70 万元。后因双方对帐务有争议,陈福贵持有鲁星公司的印章,且未配合武秋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武秋莲为此诉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要求陈福贵交付印章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牡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武秋莲、陈福贵及宋士岭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武秋莲已向陈福贵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陈福贵以部分帐务争议为由拒不协助武秋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有违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约定公章交付事宜,但陈福贵既已将出资转让给武秋莲,就已失去股东身份,不能再持有鲁星公司的印章,应将该印章交给武秋莲掌管。判决:一、陈福贵五日内,向武秋莲交付“菏泽市鲁星制粉有限公司”的印章,按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出具手续并协助武秋莲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陈福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陈福贵撤回上诉,本院于二○○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05)菏民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福贵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之后,陈福贵交出鲁星公司印章,并协助武秋莲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5年2月17日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秋莲,股东由陈福贵、宋士岭变更为武秋莲、韩耀庆。
反诉原告桑圣刚为证明“金稻来”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提交2004年3月9日发票一份,发票注明收“金稻来”商标转让费2 000元,签有鲁星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注明客户名称及地址,填票人、收款人处空白。桑圣刚称是与鲁星公司股东宋士岭和陈福贵(与桑圣刚属连襟关系)协商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并将转让费2 000元于2004年3月9日在鲁星公司通过宋士岭交到公司,对方出具了收款发票。对此宋士岭不予认可,认为其根本不知道桑圣刚购买商标,陈福贵也没有和他商量过商标转让事宜,宋士岭也从未接过桑圣刚的2 000元钱。陈福贵对桑圣刚陈述没有异议,二人对于商标购买过程,除提供发票外,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鲁星公司对发票上的鲁星公司财务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属虚开,桑圣刚根本没有交付2 000元钱,该款没有入公司帐目。对于鲁星公司在陈福贵、宋士岭转让股权之前的帐目,现由陈福贵、宋士岭二人共同掌管,对该款是否进入公司帐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04年8月15日,桑圣刚、陈福贵共同到菏泽市迅达商标事务所办理“金稻来”商标转让事宜,陈福贵持鲁星公司公章与桑圣刚办理了有关手续,桑圣刚向菏泽市迅达商标事务所交纳了2 000元委托费用。2004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对“金稻来”商标转让予以公告,并出据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鲁星公司主张被告陈福贵赔偿因其不法转让商标所造成的损失30 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武秋莲与陈福贵、宋士岭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武秋莲接受了7万元的印有“金稻来”商标的面粉包装袋,陈福贵、桑圣刚均称在商标转让以后,印有“金稻来”商标的面粉包装袋可以使用,使用完毕后鲁星公司不能再继续使用“金稻来”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为证明“金稻来”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提交2004年3月9日发票一份并称是与鲁星公司股东宋士岭和陈福贵协商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转让费2 000元是通过宋士岭交到公司。对此宋士岭不予认可,认为其根本不知道桑圣刚购买商标,陈福贵也没有和他商量过商标转让事宜,宋士岭也从未接过桑圣刚的2 000元钱。陈福贵、桑圣刚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现鲁星公司也不予认可,并且对桑圣刚交付2 000元钱是否入公司帐目,陈福贵、桑圣刚没有举证。商标权是公司重要的财产权利,转让商标应当征求公司全体股东的意见,而鲁星公司“金稻来”商标的转让并没有征求股东宋士岭意见,因此,2004年4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之前,无论是否存在转让“金稻来”商标行为,都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在鲁星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武秋莲与陈福贵、宋士岭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后,因武秋莲已向陈福贵、宋士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陈福贵事实上已不再参与鲁星公司经营管理,陈福贵实质已经丧失股东身份,不再是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持有鲁星公司印章。在陈福贵无权持有鲁星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陈福贵与桑圣刚在菏泽市迅达商标事务所办理“金稻来”商标转让相关手续的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故此,“金稻来”商标专用权仍应属于鲁星公司所有,陈福贵转让商标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由此而给受让人桑圣刚及转让人鲁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陈福贵负担。对鲁星公司主张被告陈福贵赔偿因其不法转让商标所造成的损失30 000元,因鲁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桑圣刚反诉鲁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稻来”注册商标及赔偿因非法使用“金稻来”商标对其造成的损失35 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与原告(反诉被告)鲁星公司转让“金稻来”商标行为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鲁星公司办理“金稻来”商标转让手续,费用由被告陈福贵负担;
三、被告陈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所支出费用4 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鲁星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陈福贵赔偿因其不法转让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 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鲁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稻来”注册商标及赔偿因非法使用“金稻来”商标对其造成的损失35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00元,反诉费1 400元,共计2 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鲁星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桑圣刚负担300元,被告陈福贵负担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兆胜
审 判 员 刘思静
审 判 员 吴 为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