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6号2层。
法定代表人杨稳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知言,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候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健,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疆黄腐植酸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玉,新疆金标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品通用名称,是指本行业标准收录的或社会约定俗成的表示商品称谓的文字。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1999年以前即"旱地龙"商标申请注册前,"FA旱地龙"仅为第三人及新疆黄腐植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有限公司)使用,说明"FA早地龙"尚未在本行业中普遍应用,即未形成行业通用的商品名称。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出具的《中国足彩网:肥料产品名称的说明》证实,"抗旱剂"是此类肥料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未就中国足彩网:"旱地龙"是商品通用名称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旱地龙"作为"抗旱剂"上的特定名称,对商品虽具有一定暗示性,但该词整体没有确切含义,不是用来表示农业肥料等商品功能特点的常用词汇或专业术语,与上述商品功能特点亦没有必然的联系。"旱地龙"作为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被告作出的复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论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中国足彩网:确定"旱地龙"商标知识产权的归属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4369号中国足彩网:第1392034号"旱地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陕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旱地龙"作为一种非工程科学减灾措施,在农业生产长期广泛的应用中,已成为产品通用名称;"旱地龙"是"抗旱剂"的一个特定名称,以整体确切的含义,形象、真实地表现了抗旱剂商品功能特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一中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合理、公平的裁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评委)答辩认为,黄腐酸抗旱节水剂是相关抗旱制剂的通用名称, “FA旱地龙”为被上诉人新疆黄腐植酸科技开发总公司 (以下简称新疆总公司)前身哈密腐植酸研究所研制的黄腐酸抗旱节水剂的特有名称。 1999年前,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 “FA旱地龙”仅为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以及该商标的原被异议人使用,并非在本行业普遍应用的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旱地龙”已被国家、本行业标准收录,或已经成为相关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FA旱地龙”为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使用在黄腐酸抗旱节水剂上的特有名称, “旱地龙”虽对该类商品有一定的暗示性,但该文字组合并非中文固定字词搭配,其整体并无公众通常知晓的确切含义,并非用来表示腐殖质、农业肥料等商品功能特点的常用词或专业术语,未构成仅仅直接描述前述商品功能特点,与商品的功能特点亦无必然联系, 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说“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被上诉人商评委作为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裁决机关,严格依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旱地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综上,商评字(2004)第436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不服,于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商评委向法院提吏了以下证据:1、第1392034号"旱地龙"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转让申请书、商标转让公告;2、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异议评审申请书及补充意见;3、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及新疆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意见;4、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哈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新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变更的证明、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对新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予以承认的函件;5、新疆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生产的"FA旱地龙"获奖证明、荣誉书;6、经公证的全国政协办公厅1993年9月将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家组撰写的《中国足彩网:大力发展哈密黄腐酸生产及应用的建议》印发给有关领导和部门的函件;7、农业部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虎
代理审判员 来世宽
代理审判员 任全胜
二OO五年五月十日(院印)
书 记 员 马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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