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78号
十三香调味品公司在先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十三香”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商品的显著性-商评委认定正确-上诉人不足以证明“十三香”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原料及功能-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驳回上诉
上诉人(一审原告)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北郊。
法定代表人赵道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敏,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十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王银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坚,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一审判决见《中国商标报告》第三卷。——编者注
上诉人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因商标异议复中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法定代表人赵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正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何敏;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期生产,宣传、使用“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的事实,及其在消费者中较高的知名度,认定“王守义”与“十三香”具有紧密联系,“十三香”是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调味品商品的名称,“十三香”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并据此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以下简称永兴调味品厂)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十三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字[2003]第1264.号《中国足彩网: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264号复审裁定)。
永兴调味品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兴调味品厂认为,“十三香”系调味品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一审中举出“十三香”不是调味品商品通用名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守义”与“十三香”之间的联系,仅仅是商标与商品的关系。一审判决将“王守义”商标与“十三香”这种调味品类商品名称相联系,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王守义十三香”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正确,显然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答辩认为,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将“十三香”作为其特定商品名称,与注册的“王守义”、“龙亭”等商标联合使用,通过长期经营,“王守义”和“十三香”在调味品商品上均有了较高知名度。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的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商标评审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无需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就其主张的“十三香”为调味品商品的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下列证据:1.1264号复审裁定送达记录;2.[2002]商标异字第01789号《“十三香”商标异议裁定书》;3.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该厂针对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所提的反驳理由;4.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复申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5.被异议商标“十三香”档案;6.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7.驻市个字2034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驻市个字2579号个体上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变更营业执照登记表、驻市私4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41280120000301/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驻马店市东衡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9.1988年至2000年间,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其他有关证书:10.与CCTV天天饮食联合举办的王守义十三香杯家庭厨艺大赛颁奖仪式照片: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文件及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知、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通知书等;12.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驻市个字2034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公证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王守义本人书面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金山、李芳仁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北京市食品酿造研究所赵和、郭晖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永兴调味品厂提交的定陶县人民政府定政函[2001]6号《中国足彩网:支持商标异议建议书的函》以及律师调查证人赵庆贵、王学让制作的调查笔录、赵书林书面证言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供;赵本山小品专辑四中的《如此竞争》系文艺作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春都”牌十三香的获奖证书、部分生产十三香调味品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包装盒、宣传材料复印件,商丘地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申请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书复印件,证人邢长锁当庭证言及提供的和解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十三香”为调味品商品的通用名称。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同部分,本院不再另行认证;其余证据未在复审程序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1924年,王守义开始进行十三香调味品的个体经营。1988年,王守义担任负责人的驻马店市兴隆堂十三香调味品厂依法成立。1993年,驻马店市兴隆堂十三香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银良(王守义之子),1998年更名为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一直主要生产经营商品名称为“十三香”的调味品,并先后注册了“龙亭”、“王守义”商标。1988年10月,驻马店兴隆堂十三香调味品厂生产的“龙亭”牌十三香调味品被河南省消费者协会、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河南省工商报社评为“受消费者喜爱的个体经济最佳产品”。1993年11月,“龙亭牌十三香”荣获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93全国名优新特调味品食品博览会推荐产品金奖”。1994年3月,“龙亭牌十三香”被中华国产精品推展会推荐为“国产精品”。同年7月,“龙亭牌十三香”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为“1994年优秀产品”。1996年1月,“王守义龙亭牌十三香调味品”被河南省技术监督局授予河南省免检产品。1997年2月,“王守义”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1999年1月, “王守义十三香系列调料”获得河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河南省重点保护产品证书。2000年11月,“王守义牌十三香调味品”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知名商品”。1999年至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发布中国足彩网:保护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通知,河南、山东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仿冒该公司十三香调味品产品的行为均曾进行查处。
永兴调味品厂在异议期间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永兴调味品厂不服该裁定,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期生产经营调味品,并在先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事实,认定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量联
合使用、宣传注册商标“龙亭”、“王守义”和商品名称“十三香”,使“龙亭”、“王守义”成为知名品牌,“十三香”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公司商品的标志,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1264号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的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商标评审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兴调味品厂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未能就“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通用名称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其认为“十三香”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永兴调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由上诉人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负扣(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宜
代理审判员 任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宇晖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院印)
书记员 程钰玮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