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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常阳物资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1: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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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7-12-20 15:27:27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伟,恒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  涛。
委托代理人汪  奕。
被告常州市常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阳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北环新村7幢丙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顾淼星,常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春福。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江苏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顺公司诉被告常阳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春福、冯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
原告系我国酱醋行业首家上市公司,依法拥有“恒顺”、“金山”注册商标,其中“恒顺”商标是我国驰名商标,“恒顺”、“金山”牌产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恒顺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中国足彩网: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恒顺”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系“恒顺”、“金山”商标权人。
4、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工商局)常工商天案字(2007)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5、原告产品标识、被告产品标识,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6、原告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常阳公司辩称:被告仅仅销售40瓶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陈醋,现库存160瓶已被工商部门没收,因此被告的销售数量很少,侵权所得共40元。原告诉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恒顺陈醋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常阳公司对原告恒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上涉及报销的费用不完全是本案中原告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根据原告恒顺公司举证及被告常阳公司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恒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恒顺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的部分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28日,原告恒顺公司受让“恒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同日,原告恒顺公司受让“金山”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1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恒顺”注册商标曾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初,天宁工商局查获常阳公司销售假冒 “金山”商标的镇江陈醋共计200瓶,其中已经销售40瓶,库存160瓶。天宁工商局对此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金山”牌镇江陈醋160瓶;2、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400元,上缴国库。
被告常阳公司销售的假冒镇江陈醋的瓶装标识上同时使用“金山”、“恒顺”商标。经比对,瓶装标识上的“金山”商标图样与原告恒顺公司受让的第121199号“金山”商标图样相同,瓶装标识上的“恒顺”商标图样与原告恒顺公司受让的第1047815号“恒顺”商标图样相似。
另,被告常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天宁工商局查处的200瓶镇江陈醋系从上门推销的摊贩处购得,并称不知道该推销人员的姓名、联系方法等。
本院认为:
原告恒顺公司现为“恒顺”、“金山”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常阳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恒顺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常阳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足彩网:原告恒顺公司要求被告常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常阳公司辩称其仅有一次销售假冒“金山”注册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在该次侵权行为中一共购进200瓶镇江陈醋,每瓶购入价1元,售出价2元,已经销售40瓶,另160瓶镇江陈醋被天宁工商局没收,因此被告常阳公司辩称其侵权所得应为4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常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恒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确定被告常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除考虑被告常阳公司的上述辩解情节外,还应考虑原告恒顺公司被侵犯商标的知名度、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常阳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恒顺公司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恒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恒顺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常阳公司负担1010元。
如果被告常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代理审判员 蒋小英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