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知识产权观念的深入,人们在商业活动中的品牌意识也逐渐强化起来。老字号也因此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由此也引起了一些纠纷,如近年来的天津泥人张、狗不理包子、杭州的张小泉剪刀、上海的冠生园食品、吴良材眼镜等等。这一方面反映了传统文化和工艺的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彰显,又在另一方面启示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应当重视这些“老传统”带来的“新问题”,这些传统遗产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将愈显其重要作用。本文拟就吴良材眼镜一案,对这些老字号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探讨。
“吴良材(眼镜字号)”是清康熙年间(1719年),由吴良材首创的眼镜老字号。1926年,该字号传到第五代传人吴国诚手中,1956年进行了公私合营。但合同中并没有中国足彩网:无形资产评估和转让的内容。吴良材眼镜公司后来成为上海三联集团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于20世纪80年代对“吴良材”进行了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由于知识产权意识和立法的滞后,据报道,全国上上下下有70多家“吴良材眼镜店”,都声称是创始于康熙年间的老字号,这其中不乏假冒者。①有鉴于此,91岁的吴国诚在苏州开设了苏州市吴中区吴氏吴良材眼镜公司,又在上海开设了静安区分公司。但后来由于三联公司的投诉,认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有关部门没有批准其在公司名称上使用“吴良材”字样。吴国诚子女因此起诉三联集团,要求享有“吴良材”的字号使用权等诸项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商标权与在先权的问题:二是如何处理由于历史的原因而造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当然,本案中的当事人之一三联集团可能不是普通的当事人,它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国家利益。但从理论上讲,即使是国家也可能成为被诉的对象。
商标权与在先权。一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不合理地影响他人在先的既得权利或利益,这是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商标和与商标有关的领域,一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也不应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如,要注册的商标不应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与其他企业的商号及他人受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标记相同,如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或受保护的艺术品。②
那么本案中吴国诚是否在公私合营后依然享有“吴良材”老字号的使用权或专有权呢?三联集团认为,吴国诚没有权利再使用。因为在公私合营时,老字号实际上已经转让给与其合营的国营一方,而且吴国诚在公私合营后一直没有再经营眼镜业务。老字号作为商号或厂商名称只能是归企业所有。
事实上,根据当年的转让书面材料记载,公私合营并没有涉及到无形资产的转让。当时我国也没有健全的商标保护制度。老字号按照一种合理的商业和民间惯例应当是属于吴良材的后人所有,我国的民间老字号应当说很多都是一种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