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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香港报

2010-08-15 21: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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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 温经初字第481号
    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女,59岁,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 问,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4号1幢1单元12号。
    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林,女,59岁,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4号1幢1单元12号。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盘石镇农贸路。
    法定代表人朱琴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华所律师,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君,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582—592号信和中心7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锦楼,总经理。
    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集团)、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报喜鸟)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0日、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林、苏和秦,被告大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许君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报喜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诉称,原告报喜鸟集团组建于1996年,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全国无区域跨行业集团。其核心企业报喜鸟公司是全国服装行业销售收入、利税双百强之一,300余家专卖店已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原告拥有的“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及其组合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进行全类注册,在英国、香港等36个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注册,其中“报喜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浙江省乐清市盘石镇人黄锦楼、黄小琴明知原告所有的“报喜鸟”注册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为搭“报喜鸟”注册商标声誉的便利,于2000年8月9日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同年9月25日,香港报喜鸟授权被告大东方公司负责人朱巧敏全权代表其公司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并委托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大东方公司明知香港报喜鸟搭“报喜鸟”注册商标声誉的便利,竟有限公司”或“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名义销售西服,导致消费者认为香港报喜鸟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香港报喜鸟与大东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一、判令香港报喜鸟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二、判令香港报喜鸟立即停止授权大东方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报喜鸟”商业标识;三、判令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西服;四、判令二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五、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商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报喜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二
原告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营业执照;2.“报喜鸟”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3.“报喜鸟”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4.“报喜鸟”汉语拼音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5.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香港商标注册证;7.浙江名牌证书、优等品西服证书;8.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9.商标局商标监(2002)95号通知。上述证据1证明报喜鸟集团于1996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77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皮鞋等,报喜鸟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6 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皮鞋等;证据2证明永嘉县报喜鸟制衣公司(以下简称永嘉报喜鸟)注册有“报喜鸟”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25206号,核准使用范围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别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1999年1月28日,商标局核准永嘉报喜鸟将“报喜鸟”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报喜鸟集团,商标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园;证据3证明浙江报喜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服饰)注册有“报喜鸟”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4365号,核准使用范围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别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1999年1月7日,商标局核准报喜鸟服饰将“报喜鸟”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报喜鸟集团,商标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园;证据4证明永嘉报喜鸟注册有“报喜鸟”汉语拼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25218号,核准使用范围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别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1999年1月23日,商标局核准永嘉报喜鸟将“报喜鸟”拼音注册商标转让给报喜鸟集团,商标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园;证据5证明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报喜鸟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至2007年1月6日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上使用“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证据6证明报喜鸟集团于1999年5月31日将“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在香港进行注册;证据7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认定“报喜鸟”牌西服为浙江名牌产品,2000年4月28日,“报喜鸟”牌西服被中国服装协会西服专业委员会、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评为优等品;证据8证明1998年8月18日,“报喜鸟”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证据9证明2002年2月8日,商标局认定“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1.中国司法部委托香港李国康律师出具的公证文书及附件;2.锦楼身份证明。证据1证明乐清市人黄锦楼、黄小琴于2001年8月9日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注册资本为10000元港币;证据2证明黄锦楼系乐清市盘石镇人。
    第三组证据即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保全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香港报喜鸟出具给朱巧敏的授权委托书:1.香港报喜鸟出具给朱巧敏的授权委托书:2.香港报喜鸟出具给朱琴汉的授权委托书:3.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乐清工商局)向朱琴汉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大东方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乐清工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4.2000年至2001年11月的大东方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5.“德派”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商标局收文通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据1证明香港报喜鸟于2000年9月25日授权委托大东方公司负责人朱巧敏在乐清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并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证据3中朱琴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大东方公司由朱琴汉、李琴良、陈萌萌于1998年4月30日创办,注册资金11万元,标有“德派”商标、“香港报喜领鸟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的西服是朱巧敏委托其加工的,已交付该种西服1000套。乐清工商局对大东方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证明乐清工商局扣留了大东方公司标有“德派”商标、“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的西服上衣525件、西裤4 375条、尺码15卷,标有“上海达姿制衣有限公司”字号的西裤40条、尺码17卷;证据4证明大东方公司2000年西服销售额为人民币833 853.22元,2001年1月至11月的西服销售额为人民币1 518 058.52元;证据5证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金将西服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德派”商标,商标局于200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405203号,核准使用范围为西服、衬衣等第25类另ll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2000年8月1日,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金将西服店将该商标转让给大东方公司所有,商标局于2000年10月28日核准转让该注册商标。
    第四组证据:1.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公证书二份、鄂尔多斯市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19日销售发票一张、中邮专送广告鄂尔多斯版;2.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公证书三份;3.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安阳市2002 6月7日商业发票一张、德派西服一套;4.河北省张家口市2002年6月8日商业销售发票一张;5.内蒙古呼和浩特市2002年6月8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6.香港报喜鸟特约总经销牌匾一块;7.西服一套;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法务办职员江科向余海秋、陈冠军所作的调查笔录;9.原告部分城市专卖店给原告有关情况报告的传真件和复印件;10.营业执照五份;11.营业执照(复印件)9份。证据1证明鄂尔多斯市开设有原告“报喜鸟”品牌的西服专卖店,鄂尔多斯购物中心三楼开设有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2002年6月19日还在销售香港报喜鸟的“德派”西服,中邮专送广告鄂尔多斯版刊登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销售广告;证据2证明昆明市开设有原告“报喜鸟”品牌西服专卖店,昆明市螺丝湾名品城开设有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销售香港报喜鸟的“德派”西服;证据3证明安阳市开设有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2002年6月7日还在销售香港报喜鸟的“德派”西服,德派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证据4证明张家口市开设有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2002年6月8日还在销售香港报喜鸟的“德派”西服;证据5证明呼和浩特市九州商厦开设的香港报喜鸟西服店于2002年6月8日销售报喜鸟公司休闲上衣1件;证据6证明香港报喜鸟制作香港报喜鸟“德派”服饰特约总经销牌匾销售西服;证据7证明原告向河北省保定市裕华路总督署购物广场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购买“德派”西服一套,西服外套上印有“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证据8证明保定市裕华路总督署购物广场开设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销售香港报喜鸟的“德派”西服;证据9证明原告部分城市专卖店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间向原告报告,设有原告“报喜鸟”品牌西服专卖店的廊坊、晋城、张家口、阜阳、银川、秦皇岛、保定、大同、天津、包头、泰安、安阳市,开设有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销售香港报喜鸟的“德派”西服;证据10证明安阳、张家口、廊坊、鄂尔多斯、遵义市设有原告 “报喜鸟”品牌的西服专卖店;证据1l证明安阳市、秦皇岛市、大同市、呼和浩特市、昆明市、银川市、晋城市、保定市设有原告 “报喜鸟”品牌的西服专卖店。
    第五组证据:1.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2.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出具的本案调查公证费收条及证明书;3.北京合视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与北京合视广告有限公司订立的《中国经营报》广告协议书、2002年4月22日的《中国经营报》;4.香港“报喜鸟”西服发票、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票据。证据1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证据2证明原告为调查香港报喜鸟的注册事项支出香港律师调查公证费4 000元港币;证据3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在《中国经营报》刊登广告,声明“报喜鸟”驰名商标为报喜鸟集团所有,报喜鸟集团的子公司报喜鸟公司对“报喜鸟”驰名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法国报喜鸟(国际)有限公司与报喜鸟集团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支出了广告费人民币6.88万元;证据4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用于购买香港“报喜鸟”西服,支出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合计39550.2元。
    被告大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第五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7、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形式真实,内容是否真实有待核实,西服外套不是其生产,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不是其开设;证据8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较低;证据9、证据11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第五组证据中,原告支出的香港律师调查公证费,还应提供香港律师调查公证费发票,原告支出的广告费不属合理调查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差旅费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大东方公司辩称,其系一家生产、加工型公司,2000年接受香港报喜鸟的授权在乐清市范围内开展业务,并未在我国部分大中城市以“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名义销售西服;香港报喜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批准成立,被辩人无权禁止香港报喜鸟使用其“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也无权禁止答辩人在为香港报喜鸟加工的衣服中标上“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另外,答辩人加工的衣服使用的是“德派”商标,衣服上明确标明制造商为大东方公司,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原告的“报喜鸟”西服与“德派”西服,不会造成混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人民币710万元损失明显不合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人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商誉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大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德派西服上“德派”商标标识、制造商标识;3.中国司法部委托香港钟伟雄律师办理的证明书及附件;4.2002年2月10日的温州都市报。证据1证明大东方公司系坐落浙江省乐清市盘石镇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18万元,香港报喜鸟仅授权委托大东方公司在乐清市范围内开展制作、加工、销售业务,乐清市之外的业务与大东方公司无关;证据2证明“德派”注册商标原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金将西服店所有,2000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德派”注册商标转让给大东方公司所有,大东方公司生产的西服的商标为“德派”,标明的制造商为大东方公司:证据3证明香港报喜鸟依香港公司条例合法成立;证据4证明2002年2月10日温州都市报刊登
  “报喜鸟”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发生时还不是驰名商标。
    二原告对大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5、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香港报喜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5、证据8,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且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的公证有鄂尔多斯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报喜鸟西服销售发票、中邮专送广告鄂尔多斯版相印证,昆明市公证处的公证有德派西服付款证明单、九张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照片相印证,安阳市公证处的公证有安阳市德派西服商业发票、德派西服相印证,香港报喜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力予以确认。西服外套系西服的从物,大东方公司称西服外套不是其生产,负有举证责任,现大东方公司不能举证,应认定西服外套系其生产。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5仅证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九州商厦于2001年6月8日销售报喜鸟公司休闲上衣1件,不能证明销售的是香港报喜鸟“德派”休闲上衣;而证据7虽系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但不能证明是从保定市裕华路总督署购物广场购得,不能证明该购物广场开设有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证据8系原告方收集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需其他旁证予以佐证。证据9、证据11为原告部分城市专卖店给原告有关情况报告的传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安阳、张家口市的专卖店的情况报告外,原告无其他旁证佐证。因此,除安阳、张家口市的专卖店的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外,其余传真件、复印件及上述证据5、7、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在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收条证明该律师行已收取原告方调查公证费4000元港币,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证明书证明了4000元港币调查公证费的具体用途。故原告虽未提供该调查公证费的发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4 000港币调查公证费也应予认定,故该证据2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香港“报喜鸟”西服发票、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票据,经剔除其不合理支出,本院认定其合理支出为10370元。
    二原告对大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香港报喜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大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大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2,若香港报喜鸟委托大东方公司定作西服,则定作的西服应标有香港报喜鸟的商标,本案大东方公司生产的“德派”西服的“德派”商标属大东方公司所有。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德派”西服不是香港报喜鸟委托大东方公司定作,而是香港报喜鸟让大东方公司挂“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大东方公司自行生产,开设在鄂尔多斯等市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系大东方公司授权他人开设。大东方公司诉称“德派”西服系香港报喜鸟委托其生产、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并非其授权开设不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报喜鸟集团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全国无区域跨行业集团,注册资本人民币778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皮鞋等。其子公司报喜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皮鞋等。经永嘉报喜鸟、报喜鸟服饰、永嘉报喜鸟申请,商标局分别于1997年1月7日、7月28日、1月7日核准了注册“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25206号、第1064365号、第925218号),核准使用范围均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 5类别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1999年1月28日、1月7日、1月28日,商标局分别核准永嘉报喜鸟、报喜鸟服饰、永嘉报喜鸟将“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转让给报喜鸟集团所有,1999年5月31日,报喜鸟集团将“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也进行了注册。2001年7月15日,报喜鸟集团与报喜鸟公司订立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报喜鸟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至2007年1月6日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上排他使用“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1998年8月18日,“报喜鸟”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8月9日,浙江省乐清市人黄锦楼、黄小琴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香港报喜鸟的注册资本为1万港币。大东方公司系坐落浙江省乐清市盘石镇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18万元。“德派”商标原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金将西服店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405203号),核准使用范围为西服、衬衣等第25类别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2000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德派”注册商标转让给大东方公司所有。同年9月25日起,大东方公司为搭“报喜鸟”注册商标声誉的便利,以香港报喜鸟授权其公司负责人朱巧敏、朱琴汉全权代表其公司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委托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为名,生产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并授权他人在原告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鄂尔多斯、昆明、安阳、张家口市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二原告为消除被告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误导消费者的影响,于2002年4月22日在《中国经营报》刊登严正声明“报喜鸟”驰名商标为报喜鸟集团所有,报喜鸟集团子公司报喜鸟公司对“报喜鸟”驰名商标有使用权,“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法国报喜鸟、(国际)有限公司”与报喜鸟集团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之后,2002年6月7日、6月8日、6月19日,安阳、张家口市、鄂尔多斯购物中心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仍在销售香港报喜鸟的“德派”西服,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香港报喜鸟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另认定,大东力公司除生产“德派”西服外,还生产其他服装,2000年西服销售额为人民币833 853.22元,2001年1月至11月的西服销售额为人民币1 518 058.52元。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向本院请求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二原告为消除二被告的侵权影响,刊登上述声明支出了广告费人民币6.88万元,为调查二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5370元、港币4 000元。
    本院认为,报喜鸟集团对“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报喜鸟”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故“报喜鸟”商标,“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程度。报喜鸟集团自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之日起,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的非类似商品上也享有专用权,报喜鸟集团的“报喜鸟”商标专用权在我国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报喜鸟集团与报喜鸟公司订立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排他许可报喜鸟公司使用“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报喜鸟公司对“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注册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因申请注册香港报喜鸟的黄锦楼、黄小琴系乐清市人,香港报喜鸟应当知道授权被告大东方公司使用“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仍授权被告大东方公司在德派西服上使用“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大东方公司为搭“报喜鸟”注册商标声誉的便利,在德派西服上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在原告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鄂尔多斯、昆明、安阳、张家口市授权他人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报喜鸟”西服与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报喜鸟”驰名商标的淡化。香港报喜鸟与大东方公司在市场交易中共同实施上述行为,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共同的过错,给二原告造成了物质与商誉的损害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二原告的物质损失及二原告为调查二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法律规定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是不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仍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大东方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赔偿商誉损失于法无据,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商誉损失。二原告被二被告侵权户,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登报声明消除二被告的侵权影响,属于合理的救济手段,所支出的厂告费用,也属合理支出。但是,二原告登报声明的内容还包括消除“法国报喜鸟(国际)有限公司”对其的侵权影响。因此,二被告对二原告支出的该广告费用予以部分赔偿为宜。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原告经济损失额、被告获利额不能确认,本院决定结合“报喜鸟”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注册资本额、侵权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但是,黄锦楼、黄小琴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香港报喜鸟的行为,属在香港所为,该注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确识,原告请求本院判令香港报喜鸟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报喜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授权被告大东方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
    二、被告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报喜鸟”文字的服装及授权他人开设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并销毁其泊娴南愀郾ㄏ材瘛暗屡伞蔽鞣?BR>    三、被告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报喜鸟集团经济与商誉损失30万元、原告报喜鸟公司经济与商誉损失20万元,并由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本案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45370元、港币4 000元,登报声明广告费人民币34400元,并由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六、驳回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要求被告香港报喜鸟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2元,合计人民币53792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22473元,被告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共同负担人民币3131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户:398011029886000402)。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陈肖俭
    代理审判员王俊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院印)
    书记员陈茜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