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城,男,1911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巨鹿路852弄5号。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张立廷,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自生,男,194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巨鹿路852弄5号。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自立,男,194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巨鹿路852弄5号。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峰,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莉莲,女,193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闸路1054号。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建新,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卫固镇傅北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周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因企业字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廷,上诉人吴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诉人吴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峰,上诉人吴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建新,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妙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钢、周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良材眼镜店由吴良材始创于1806年,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国城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在90年代,公司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将“吴良材”注册为商品和服务商标。1993年,“吴良材”字号被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原告吴国城与原告吴自生、吴自立和吴莉莲系父子、父女关系。2001年3月,吴自生、吴自立和吴莉莲在上海开设“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被告以侵犯其“吴良材”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处,责令停止使用“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自吴良材将其姓名作为企业字号之后,“吴良材”就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个体的姓名,又是企业的字号。作为姓名,它附属于吴良材个人,吴良材对其享有姓名权。作为字号,它成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附属于企业,企业对其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长期使用“吴良材”字号,“吴良材”作为字号已经脱离吴良材个人而成为企业名称乃至企业整体的一部分。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权随着企业整体的转让而转让,除非转让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私合营时,吴国城夫妇对包括“吴良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作了保留。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情况看,公私合营后,除了“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被告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外,“吴良材”始终是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而且被告为“吴良材”品牌的发扬光大作出了独有的贡献。四名原告在公私合营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2001年3月,从未使用过“吴良材”字号,也未对被告使用“吴良材”字号提出异议。本案中,并无原告吴国城至今仍对“吴良材”字号享有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四名原告主张“吴良材”字号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四名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所以,四名原告指控被告妨碍其使用“吴良材”字号就无权利基础。公私合营后,被告将包括“吴良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进行了登记,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吴良材”商标,因此,被告对“吴良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吴自生、吴自立和吴莉莲设立“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等民事权利,被告有权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被告的投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虽然原告因被告的投诉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但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如果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故对四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其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负担。
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吴良材眼镜公司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是否被核算作价入股?吴国城夫妇是否就“吴良材”字号无形资产领取相应定息?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对公私合营前后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变更情况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定性不当。(一)姓名字号是一项无形资产,可以与企业分离而存在;(二)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全部有形资产的作价入股并不意味着该公司企业名称权发生转让,吴国城夫妇对“吴良材”字号无须作任何保留,“吴良材”字号没有发生转让;(三)在吴国城和国家对“吴良材”字号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只能认定为事实许可,而不能认定为所有权的转移;(四)上诉人在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后一直不使用“吴良材”字号的原因是,“文革”期间及其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个人不能投资开办企业; (五)以“吴良材”为字号的企业为数众多,这说明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吴良材”字号的专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排斥上诉人对“吴良材”的正当使用。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共一份,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泥人张”老字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老字号是一项无形财产,其权利主体为老字号的家族后人,老字号后人对老字号有权继续使用。第二组证据材料共四份,其一为上海市国际贸易业同业公会会员人会登记表(1950年),其二为上海市国际贸易业同业公会会员登记表(1953年),其三为上海市眼镜业同业公会会员名录(1955年),其四为重估财产报告表(1951年10月31日),本组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吴国城经营的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在公私合营前具有眼镜进出口业务资格,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吴良材”属于知名品牌,包括上诉人吴国城在内的吴良材后人对吴良材老字号作 出了主要的贡献。第三组证据材料共一份,系国营东海眼镜商店的一份验光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1978年11月8日依然使用“东海”字号,而不是“吴良材”字号。第四组证据材料共一份,系上
诉人吴自生等在苏州市登记成立的“苏州市吴中区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于证明上诉人吴自生等已经自2000年5月18日起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吴良材”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与上诉人相分离,企业名称属于企业所有,而不属于企业的经营者或股东所有。公私合营前后,吴良材眼镜公司只是经营权发生转移,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并未消亡,“吴良材”字号附随于公司,该字号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中国足彩网:第一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泥人张”老字号纠纷案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二、中国足彩网:第二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此组证据材料中的“上海市国际贸易业同业公会会员入会登记表”、“上海市国际贸易业同业公会会员登记表”、“上海市眼镜业同业公会会员名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组证据材料中的“重估财产报告表”无异议。三、中国足彩网:第三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即使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较长时间内没有使用“吴良材”字号。四、中国足彩网:第四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如果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中国足彩网:第一、第二组证据材料。由于这两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国足彩网:第三组证据材料。虽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国营东海眼镜商店的验光单”是虚假的,故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三、中国足彩网:第四组证据材料。虽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虚假的,故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1978年11月8日,上海市南京东路297号的眼镜企业的名称为“国营东海眼镜商店”。2000年5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自生,该公司在2002年3月6日仍存在。
本院认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一般由特定的名词术语表示,它是区别不同企业的重要标志,也是企业人格化的特定标记。字号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无形财产,对此问题的理解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字号不仅属于企业人身权的客体,而且具有财产属性。字号经依法登记,被纳入企业名称的范围受到法律保护。企业字号可以随企业整体或部分进行转让。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字号,足以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字号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财产加以保护,但是就本案而言,应当以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时的法律政策作为认定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的性质及“吴良材”字号的转移的法律依据,不能以现行法律制度为依据,除非现行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就会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
在吴良材眼镜公司进行公私合营后,“吴良材”字号由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享有,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因为,第一,1954年9月2日政务院通过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公私双方应当对企业的实有财产进行估价,并将企业的债权债务加以清理,以确定公私双方的股份。”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并适用于运输企业、建筑企业的公私合营。其他实行公私合营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从国家对公私合营企业的法律政策来看,公私合营时的财产估价入股仅指有形财产的估价入股,并不包括企业的字号。因此,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未被作价入股并不影响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取得“吴良材”字号。第二,在公私合营时,我国尚无将企业字号作为无形财产加氡;さ姆芍贫取R虼耍诠胶嫌保笠底趾沤鍪翘逑制笠等烁竦谋昙牵皇粲谑芊杀;さ牟撇诜擅挥忻魅饭娑ú⑶业笔氯嗣挥刑乇鹪级ǖ那榭鱿拢笠底趾抛魑笠档娜烁癖昙遣荒苡肫笠迪喾掷耄Φ彼嫫笠档淖贫啤S捎谠诠胶嫌保夤怯牍揖汀拔饬疾摹弊趾诺淖莆醋魈乇鹪级ǎ虼耍拔饬疾摹弊趾庞Φ彼嫖饬疾难劬倒镜淖贫啤4游饬疾难劬倒颈涓胶嫌饬疾难劬倒臼逼穑拔饬疾摹奔闯晌胶嫌饬疾难劬倒镜淖趾牛夤亲魑胶嫌饬疾难劬倒镜乃焦晒啥涠浴拔饬疾摹弊趾挪辉傧碛惺褂萌ǎ渌纤呷硕浴拔饬疾摹弊趾乓膊幌碛惺褂萌ā9仕拿纤呷酥泄悴释喝啡掀涠浴拔饬疾摹弊趾畔碛泻戏ㄊ褂萌ǖ乃咚锨肭蟛荒艹闪ⅰ?BR> 虽然被上诉人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但由于吴良材眼镜公司经公私合营后,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并不导致上诉人对“吴良材”字号重新获得使用权。由于被上诉人依法重新登记了“吴良材”字号,并将其注册为商标,因此,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吴良材”字号权和商标权,其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上诉人擅自登记使用“吴良材”字号的行为。故四名上诉人中国足彩网: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妨碍其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没有查清:一、吴良材眼镜公司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是否被核算作价入股?吴国城夫妇是否就“吴良材”字号无形资产领取相应定息?二、公私合营前后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变更情况。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实已清楚地表明,吴良材眼镜公司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未被核算作价人股,吴国城夫妇也未就“吴良材”字号领取相应定息。原审法院虽然对此节事实未作明确认定,但这并未影响原审法院正确处理本案。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公私合营前后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变更情况。故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姓名字号是一项无形资产,可以与企业分离而存在;二、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全部有形资产的作价入股并不意味着该公司企业名称权发生转让,吴国城夫妇对“吴良材”字号无须作任何保留,“吴良材”字号没有发生转让;三、在吴国城和国家对“吴良材”字号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只能认定为事实许可,而不能认定为所有权的转移;四、上诉人在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后一直不使用“吴良材”字号的原因是,“文革”期间及其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个人不能投资开办企业。本院认为,第一,在公私合营时,我国还没有将字号作为财产加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此时,企业字号仅是体现企业人格的标记,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吴良材”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记不能与企业相分离,应当随企业的转移而转移。第二,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不能作为财产作价人股,同时吴国城与国家未就“吴良材”字号的转移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从吴良材眼镜公司变更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时起,“吴良材”字号即归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享有,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第三,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后,上诉人一直不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事实不仅证明当时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准许上诉人使用“吴良材”字号,而且证明自“吴良材”成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字号时起,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不能脱离本案的历史状况,用目前的法律制度去规范历史上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以“吴良材”为字号的企业为数众多,这说明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吴良材”字号的专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排斥上诉人对“吴良材”的正当使用。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已将 “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将其注册为商标,因此被上诉人对 “吴良材”享有的字号权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其他企业是否以“吴良材”为字号,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这是被上诉人和其他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其次,如前所述,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擅自将 “吴良材”登记为眼镜企业的字号足以导致公众对该企业与被上诉人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上诉人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由上诉人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分别负担人民币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朱 丹
代理审判员王 静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印)
书记员马剑峰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