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商标和字号的纠纷日渐增多,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在此,笔者.仅借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日丰”商标遭遇“日丰”字号侵权一案,浅析企业在发展中遭遇的商标与字号冲突问题。此案也是我国在司法程序中有效处理商标与字号纠.纷的典型案例,对众多同类案件的处理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案件介绍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94年3月,1996年5月企业改制后更名。原告早在创立时就已在我国铝塑复合管行业首先使用“日丰”作为企业字号。1995年6月在 19类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申请了“日丰”及图商标,1997年2月核准注册,以后又在多个类别注册了“日丰”及图商标。随着原告的“日丰”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提高,2001年以来该商标先后被一些恶意的企业所盗用,产生了罕见的70多家与原告是同行业的铝塑管企业在异地使用“日丰”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或部分企业字号的现象。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和各地工商部门都非常重视,部分省市已对投诉作出处理。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是 2000年1月成立的铝塑复合管生产企业。针对被告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日丰”、“上海日丰”字样的行为,原告在2000年就起诉过被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行为侵权。第二年3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生产标有“上海日丰”字样的产品并保证向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等宣传中不再使用“上海日丰”字样。但是,在该调解协议生效以后,被告继续在宣传中使用“上海日丰”字样,于是原告在2003年7月再次起诉被告。
本案另一被告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其在各种宣传方式中也使用“上海日丰”字样,于2004年9月被原告起诉至法院。
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使用的“日丰”商标和“日丰”字号是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品牌,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判决两被告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字号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上海日丰”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日丰”字样。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的判决,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方面原因。首先,原告使用的“日丰”商标和“日丰”字号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经了解查明,原告首先使用“日丰”商标与字号,且持续时间长、区域广;原告的“日丰”商标与字号具有较好的信誉;原告“日丰”商标在全国广泛的区域内持续地进行了规模较大的广告宣传。
在审理中,被告曾以原告的,“日丰”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作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驳理由,但并未获得支持。从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看,是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在案件中认定该商标是否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无必然影响。
其次,被告使用“日丰”字号缺乏正当的理由。在被告成立以前,原告“日丰”商标已获准注册多年,“日丰”字号也已使用多年:并且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审理中,被告没有陈述和举证其在字号中使用“日丰”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日丰”字号的抗辩理由。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经工商登记使用的“日丰”字号与原告在先的“日丰”注册商标相同,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被告没有任何使用;“日丰”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已构成不适宜企业名称,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更改其“日丰”字号是符合法理的。
再次,被告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其将“日丰”作为字号注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经营的主要商品相同,是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被告的字号“日丰”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字号的“日丰”文字相同,读音相同。鉴于原告的“日丰”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依法经营的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会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而被告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商标与字号冲突的思考
目前我国的工商登记制度中工商登记核准权与实际使用权并不对等,这是引起众多字号与字号、字号与商标纠纷的症结所在。我国的企业工商登记工作由工商部门分级?管理,上至国家工商总局,下至乡镇和街道的工商所,各级工商部门均可核准申请人的工商登记申请。工商登记核准权采用属地审查核准原则,即在核准的工商部门所管辖的地域内,审查是否有工商登记在先的相同字号,没有在先相同字号的,企业登记申请一般都会获得核准登记,从而取得形式合法的字号。因而只要改变一下登记的工商部门,要登记一个其他区域已在先登记或在先使用的字号非常容易,并无监管的渠道。但是获准登记后的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权,并不实行属地使用原则,而是实行广泛区域使用原则。即该名称不仅在核准登记的工商部门辖区内可以使用,辖区外同样可广泛使用。对因跨辖区使用企业名称是否会产生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并没有在核准前进行审查。由于种种原因,工商部门之间的.事后解决的途径也并不畅通,造成了近年来商标与字号、字号与字号纠纷案件大幅上升。
企业名称的使用除了规范的全称使用外,一般也会进行简称使用,如字号使用。尤其是商业交易文书中的使用,多数习惯采用字号进行标识,如开发票时品名规格栏一般会写“字号名+商品名”,基本不会写“企业名称全称+商品名”。只要不同辖区之间的字号与字号相同、字号与商标相同的情况存在,造成消费者对其产源识别的混淆是在所难勉的。
解决上述问题可在两方面完善措施:一是,不断完善工商登记中的在先权利审查制度,适当扩大部分行业字号在先权利的审查范围,如对商品流通性较广的行业字号的核准,实施全国性的在先权利审查制度,对商品或服务流通性不广的行业(包含数量众多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核准实行现?行的属地管理制度。这样可有效阻止或减少商品流通性广的行业相同字号的出现。二是,在国家工商总局建立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的公示制度,建立字号、企业名称的异议制度、驳回机制和事后救济机制,建立完善的企业名称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尽量从源头上避免和减少字号重复的现象。当争议出现时能通过行政程序高效率得到解决,如对行政裁定结果不服还可以通过行政司法程序进行救济。
目前我国解决商标与字号冲突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很完善,这也.给解决此类纠纷带来了一定难度。现行的能有效解决商标与字号、字号与字号纠纷的适用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
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或字号作为自己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防止混淆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实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类“傍名牌”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符合立法的本意。现实中,“傍名牌”所引发的权利冲突也在呼唤着相关立法的完善。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5-12-2
作者: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