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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07号

2010-08-15 21: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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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107号

                

    原告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桑力厂),住所地在本市中央门外胜利村38号。

    法定代表人许胜和,桑力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文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多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助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淳县科技区。

    法定代表人康泽,多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森、李正武,南京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学恒通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汉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臧文成,恒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怡,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力厂为与被告多助公司和恒通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5年5月31日,经原告桑力厂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多助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05年6月30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力厂的委托代理人邵文波,被告多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李正武,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力厂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计量仪器、物理、化学、光学实验仪器及成套实验装置和精细化工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厂家,为进行产品宣传制作了宣传画册,对相关产品进行图片和文字展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自己的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原告合法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另外,两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前述宣传画册在青岛科技大学举行的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销毁印有原告产品图片的宣传画册;3、在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必要的调查取证费。

    在2005年6月30日的庭审中,原告称被被告侵犯的著作权包括:1、整本宣传画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2、宣传画册中部分图片的著作权;3、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单页作品的著作权。在陈述被侵犯著作权的图片时将部分文字说明也作为主张内容。

    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部分包括:

    原告宣传画册中第12页左下方图;

    18页左下方差热实验炉图;

    20页计算机图形及数据曲线图和左数第三幅溶解热实验装置图;

    26页振荡实验装置图和显示屏图;

    29页螺旋管磁场测定仪组图;

    41页电子荷质比测定仪图。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图片系原告委托南京乾龙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拍摄。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1中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将诉讼请求4变更为15万元,后又撤回该变更申请。

    原告桑力厂提交的证据为:

    1、        原告营业执照;

    2、        原告宣传画册;

    3、        被告多助公司宣传画册;

    4、        反映宣传画册中图片的照片和底片一组;

    5、        光盘一个,内容系前述图片。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其与乾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后书面予以撤回。

    被告多助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恶意诉讼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庭审陈述意见补充辩称:认可原告所称的该作品系委托创作作品,因此原告不是前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在诉状中仅涉及前述图片被侵犯,庭审中增加整本宣传画册汇编作品、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单页作品以及文字说明的著作权被侵犯,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应不予理涉。

    被告多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1、涉案图片中的产品实物:荷质比测定仪和螺旋管磁场综合测试仪;

    2、北京光学仪器厂宣传画册。该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放弃。

    3、底片若干。该证据系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多助公司撤回该证据。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恒通公司未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诉侵犯著作权之宣传画册系被告多助公司未经恒通公司同意,擅自套印其名称,且宣传内容也非其产品。另外,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系委托创作完成,著作权应归属于受托方,原告不享有其著作权。

        被告恒通公司提交了被告多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未持异议;证据2、4、5,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证据3,被告多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恒通公司认为系多助公司擅自套印了其名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欲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虽称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本院对证据2确系原告的宣传画册、以及原告可以提交相应底片(证据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宣传画册系被告多助公司印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多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应围绕争讼的作品进行举证,而实物是否系作品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多助公司提交的证据2、3因其撤回,本院不予评价。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多助公司和原告桑力厂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桑力厂是专业从事计量仪器、物理、化学、光学实验仪器及成套实验装置和精细化工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厂家,为进行产品宣传,原告委托案外人乾龙公司拍摄和制作了相关产品的照片,制成宣传画册,对相关产品进行图片和文字展示。在取得了被告多助公司的宣传画册后,原告认为该宣传画册中相关六幅图片侵犯了其宣传画册相应的图片的著作权,故于2005年4月27日将被告多助公司诉至本院,因该宣传画册上有被告恒通公司的名称,故将被告恒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1、原告在诉状中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自己的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原告合法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而图片系指用来说明某一事物的图画、照片等的统称,因此,庭审中,原告称被被告侵犯的著作权包括:整本宣传画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单页作品的著作权、部分文字说明也作为主张内容,系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于原告桑力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多助公司和恒通公司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原告桑力厂在庭审中称前述争讼的图片系委托乾龙公司拍摄制作,因此在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即乾龙公司所有。原告桑力厂认为,乾龙公司将前述图片、底片及相关资料交付原告,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前述图片、底片及相关资料的转移,不应视为著作权的转移。原告桑力厂的陈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认争讼图片系委托乾龙公司拍摄、制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导致争讼图片著作权归属于受托方乾龙公司的后果,对己方不利,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桑力厂认为,其与乾龙公司有口头约定,著作权应归属于原告桑力厂,对此陈述意见,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无相反证据,该陈述意见本院不能采信。原告还称,其委托乾龙公司制作宣传画册,完全体现原告的意志,故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就此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桑力厂主张被告多助公司和恒通公司侵犯其争讼图片著作权,因原告桑力厂所主张其享有争讼图片著作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力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10元、保全费52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桑力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 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二○○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忆江

                         速  录  员  王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