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鲁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中亚半挂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姜楼镇。
法定代表人:佟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鲁光,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
法定代表人:孔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莫菊妹,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阿县中亚半挂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以下简称六四五五厂)侵犯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鲁光,被上诉人六四五五厂的委托代理人莫菊妹、刘昌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六四五五厂拥有“陆王”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翻斗车、军用运输车、冷藏车、汽车、清洁车、水车、消防水管车、小型机动车、油槽车、运货车。2002年8月13日,六四五五厂“陆王”牌自卸汽车、半挂车进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半挂车的型号为ZD9173、ZD9351。2003年10月,中亚公司销售给通辽市东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ZD9173型“陆王”牌半挂车,并提供了盖有六四五五厂公章的“陆王”牌产品合格证、盖有六四五五厂产品合格章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该车合格证上标示产品序号为20032139。用户在为该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被通辽市公安局发现上述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有伪造嫌疑,遂向六四五五厂发出协查通知,经六四五五厂比对,发现技术参数表及产品合格章均系伪造,合格证非其出具。2003年11月11日,六四五五厂将协查结果告知通辽市公安局。2003年11月15日,中亚公司假借六四五五厂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该厂产品合格章向通辽市公安局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2003年10月,中亚公司还采用同样的手段向邢台中大汽车贸易公司销售半挂车一辆,该车合格证上标示产品序号为20032155。经过庭审调查,中亚公司对上述假冒六四五五厂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自认。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有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依法核准注册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六四五五厂作为军队企业,其名称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第六四五五”均有显著的识别特征。中亚公司未经六四五五厂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厂的企业名称,侵犯了该厂对其企业名称的专有权。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核准注册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中亚公司未经六四五五厂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假冒该厂的注册商标,侵犯了该厂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亚公司的上述两种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六四五五厂企业和产品的声誉,而且直接损害了该厂的经济利益。因六四五五厂企业经营利益和“陆王”牌产品的市场销售变化的影响因素众多,无法查清中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该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中亚公司的侵权行为中表明,其侵权产品的序号为20032139和20032155,中亚公司虽提出产品序号并不代表生产产品的数量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其应承担对已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中亚公司侵权故意状态、六四五五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数额为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六四五五厂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中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四五五厂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中亚公司负担。
中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依据没有被调查人签名的调查笔录即认定中亚公司曾销售给邢台中大汽车贸易公司半挂车一辆,毫无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有两种方法,一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是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只有在该两种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方可自由裁判。本案中,中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很明确,只假冒六四五五厂销售了一辆车,该车销价86000元,利润约为2000元。六四五五厂支出的费用有两项,一是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是出差费用24000元。但根据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15400元,而其24000元的出差费用,并未出示相应单据,超出有关差旅费标准。由此可见,本案的赔偿数额很容易计算,原审法院却自由裁量,判赔数额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六四五五厂答辩称,中国足彩网:中亚公司有无假冒六四五五厂名义向邢台中大汽车贸易公司销售“陆王”牌半挂车的问题,中亚公司的上诉状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庭审中,中亚公司对原审法院调查翟春新的笔录质证为“具体哪一笔记不清了”,如果仅销售一台或两台不会记不清,该陈述间接证明了中亚公司的销售数量。另外,中亚公司在质证中对在2003年11月销售到沙河市中央煤炭有限公司车队的“陆王”牌半挂车陈述“无争议”。中国足彩网:赔偿数额问题,原审中因中亚公司拒绝出示其生产、销售侵权半挂车的帐册凭证,其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加之六四五五厂所遭受的损失不仅仅是中亚公司所为等因素,原审法院实行酌定赔偿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中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六四五五厂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于侵权获利,中亚公司主张其仅生产、销售序号为20032139的侵权半挂车一辆,侵权获利仅为2000元,但其在原审及本案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法院依六四五五厂申请调取的证据中证明中亚公司向邢台中大汽车贸易公司销售序号为20032155的侵权半挂车一辆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中亚公司虽提出产品序号并不代表生产产品的数量的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表明中亚公司称其仅生产一辆侵权半挂车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其又不提交其实际生产、销售产品数量的帐册凭证等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清其侵权获利情况。对于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六四五五厂提交了其销售收入统计表及说明,以证明中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但因该证据系六四五五厂自行制作,非原始销售凭证,不能予以采信,而且影响企业营利和市场销售情况的因素众多,并非全因中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于中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六四五五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亦无法查清。由于上述两种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对于酌定赔偿数额中是否应当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若被侵权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则该费用可以不包括在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之内。而本案中,六四五五厂虽提交了其聘请律师支付2万元代理费的发票和因调查取证支出24000元费用的证明,但因律师代理费可以由代理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案情在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幅度范围内自行约定,而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又无原始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六四五五厂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该因素,将六四五五厂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在赔偿损失数额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东阿县中亚半挂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许 俊 美
代理审判员 柳 维 敏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