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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27号

2010-08-15 21: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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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27号

 

  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毅,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敏,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F.Hoffmann-La Roche AG),住所地瑞士巴塞尔格兰扎克尔街124号(Basel,Grenzacherstrasse 124,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塔皮奥?布兰科(Lic.iur.T.Blanc),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杰罗姆?莱因(J.Rhein),受托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药业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676号中国足彩网:第1456508号“散利痛”商标争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毅、陈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敏、郭维维,第三人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罗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6日,西南药业公司就罗须公司已注册的第1456508号“散利痛”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一、“散利痛”是药品通用名称,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5)项规定,商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散利痛”中“痛”明确表示了该药品的功能,即用于缓解疼痛。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6)项,“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05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认为,“散利痛片”虽一度作为药品通用名称被四川省和上海市地方标准收载,但上述标准现已被相应的国家标准代替,标准中收载药品的名称“散利痛片”也已按照通用名称命名原则被规范纠正,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同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除被申请人先后授权的两家企业外,并无其他药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也无任何企业将“散利痛片”作为止痛退烧药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散利痛”客观上仍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药品商标,争议商标虽包含表示病症的“痛”字,但与“散”、“利”二字组合后,整体并未构成对该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第1456508号“散利痛”注册商标。

  原告西南药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仍以原申请撤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称,当时“散利痛”作为药品通用名称被确立在《四川省药品标准》中是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罗须公司申请“散利痛”商标,当然违背商标法不得将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一段时期过后,虽然国家做出调整,“散利痛”不再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但历史上存在过的事实不能以现在的标准来衡量,而应以当时的标准来衡量,故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裁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撤销第三人罗须公司第1456508号“散利痛”注册商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重申了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中的理由,并认为“散利痛片”确曾被作为药品通用名称收录于地方标准,但国家药典委员会已经明确表示其为不规范的药品名称,并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散利痛”在被地方标准收录前已作为第三人罗须公司的商标使用,且有较长的历史,实际市场中“散利痛”也从未演化为药品通用名称被普遍使用,因此,“散利痛”客观上仍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散利痛”不能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国家已经给予纠正,其结果是“散利痛”符合商标注册要求,理应予以保留。被告不应无视该事实,据此,请求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罗须公司同意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西南药业公司与第三人罗须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可:1996年8月12日,罗须公司申请注册“散利痛”商标,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4565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

  “散利痛”与Saridon一起作为罗须公司的标识,一直为罗须公司用于药品之上。1987年罗须公司与西南药业公司的前身西南制药三厂签订包括标识许可使用内容在内的合作生产协议—《中国足彩网:“散利痛片”在中国生产、销售的协议》,生产止痛药品“散利痛片”。1988年和1995年“散利痛片”被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分别收录于《四川省药品标准》和《上海市药品标准》中。199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满,但西南药业公司仍在其止痛药品上延用“散利痛”三字。1999年4月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管安(1999)85号《中国足彩网:进一步做好药品地方品种再评价工作的通知》,内容包括清理整顿药品通用名称标准事项,具体工作委托国家药典委员会承办。2001年6月18日,国家药典委员会复函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并经我会与有关专家研究,地方标准收载“散利痛片”为不规范的药品名称。此后,在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时,“散利痛片”被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