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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岚与薛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1: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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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岚,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金龙路百金城5号楼。
  委托代理人蔡永平,上海川国演义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上海川国演义餐饮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蓉,女,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无锡市川国演义大酒店业主,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鸭子滩37号。
  委托代理人方晓滨,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岚因与薛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岚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薛蓉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岚一审诉称:其系“川国演义”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薛蓉未经同意,在经营场所外部多处打出大幅的“川国演义”招牌,在宣传单、订餐卡及营销宣传上显著标注“川国演义”文字,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薛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万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
  薛蓉一审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合法取得,并且也是合法使用,简化性使用也是法律允许的,其使用方法是以川剧脸谱为主,涉及“川国演义”文字所占比例不到25%;“川国演义”注册商标中图案是横的川,与川国演义大酒店使用的“川国演义”有较大的差别,而且该注册商标在无锡地区没有显著性和知名性,也未进行过宣传,不存在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姚岚主张的赔偿额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姚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0年,广州市嘉南发展有限公司川国演义食府(以下简称广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川国演义”商标,注册号第143679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餐馆(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图案与文字结合的商标,上部为一个圆形,圆形中有一个斜体的川字,下部为“川国演义”文字。2003年12月20日,广嘉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姚岚,并办理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004年1月10日,姚岚与上海嘉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嘉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姚岚非独占许可上嘉公司使用“川国演义”商标,许可只在上海地区有效,许可使用期限5年,许可使用费30万元等。
  2003年6月,赵永康、盖俭伟、束理锋拟出资成立无锡川国演义大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预核登记。2004年10月,薛蓉经工商部门核准,以无锡市川国演义大酒店(以下简称川国演义大酒店)的名称进行了预核登记,并于2005年4月6日经核准获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为川国演义大酒店,经营场所为无锡市风和里78号,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茶室服务。
  川国演义大酒店正门上方的店外招牌上使用了上部为川剧脸谱,下部为“川国演义”文字的标识,在正门上贴有“川国演义”文字。此外,川国演义大酒店在店外招牌一面标注有“无锡市川国演义川菜店”文字,另一面标注有“川国演义川菜店”文字,该面文字中的“川国演义”字体大于“川菜店”字体。在店内装潢中,川国演义大酒店使用了脸谱图案、《三国演义》中蜀国武将的脸谱工艺品作为装饰。在川国演义大酒店使用的赠券正面有脸谱图案,并配以“以吟颂英雄开始的川菜之旅”的文字,其使用的毛巾包装袋上有“川国演义”文字及脸谱图案。在一些宣传资料中,川国演义大酒店将其名称简化为“川国演义”。
  诉讼中,姚岚放弃中国足彩网:赔偿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薛蓉在其经营的川国演义大酒店使用“川国演义”侵犯了姚岚的商标专用权
  1、川国演义大酒店在经营中使用的“川国演义”文字与本案系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川国演义”注册商标虽系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中的“川国演义”文字是用来区别于其他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商标的主要内容,无论是商标权人,还是消费者都主要通过商标的文字信息来口头或书面表述该注册商标,因此,川国演义大酒店在经营中使用“川国演义”文字,对于“川国演义”商标而言构成近似。其次,在判断字号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上,只能通过该字号具体的文字内容与注册商标进行比较来判断相同或近似,也只有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时,才会产生两者冲突的情形。字号一旦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即使经营者在字号的具体使用中增加了图案等不同的内容,对于判断相同或近似也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川国演义大酒店强调未使用“川国演义”商标的图案部分,而是使用了与之不同的脸谱图案与文字相组合,从而不构成近似的理由并不成立。
  2、川国演义大酒店在经营中使用“川国演义”文字的行为构成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川国演义大酒店的店铺招牌、宣传资料、服务用具等均使用了“川国演义”文字,上述文字在各自的载体上大多较为显著,尤其是店堂正门上的标识,其中的“川国演义”文字非常引人注目,直接影响消费者在接触和进入该经营场所时的感官认知。消费者在该经营场所接受服务时通过接触“川国演义”文字,会很自然地将其与服务直接联系起来,形成用上述文字来表述川国演义大酒店服务的思维定势。上述使用方式已不仅仅起到了区别不同商业主体这一字号所应有的作用,而是起到了区分不同的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上述使用是商标性使用,而非字号性使用,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由于川国演义大酒店使用的“川国演义”文字与本案系争注册商标之间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虽然相关商标权利人尚未在无锡地区使用“川国演义”注册商标,但上述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故川国演义大酒店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川国演义大酒店认为其在经营中使用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3、川国演义大酒店将“川国演义”文字登记为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川国演义大酒店在字号登记时不具备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根据姚岚的举证及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