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03-19 10:19:33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389号盛安广场11-14层。
法定代表人张维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震,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红星路117-6-101号。
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萍,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三里庵主园小区2栋205室。
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晨,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县新桥团山组。
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艳,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丁镇。
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守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张李乡隐北村。
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志刚,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霍山路奥林花园3栋303室。
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涛,男,1973年出生,汉族,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长江西路459号。
委托代理人盛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吉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CBD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学松,男,安徽吉美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由: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
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系从事粮油、食品、纺织品等进出口业务的大型国有外贸公司。被告杨震曾为原告单位纺织二部经理,被告魏玉萍曾为原告单位纺织二部副经理,被告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均为原告单位纺织二部业务员,六被告在原告同一部门从事服装、纺织品外贸出口业务。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加条款中均特别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包括其掌握的原告客户名单经营秘密。原告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开发了服装、纺织品出口业务,并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原告将该客户群以及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联系有关价格、成本、合同条款、投标方案和业务渠道等信息以签订保密协议等形式,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007年2月,原告发现六被告所在的纺织二部业务量锐减。同年4-5月间,六被告在未按原告规定程序办完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相继离开原单位,并秘密转移业务资料。4月28日,在六被告转移部分资料时,被原告发现并将该业务资料扣留。根据该业务资料,原告了解到六被告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与被告吕涛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经营秘密的行为。此后,原告又发现上述被告以被告安徽吉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外贸业务。原告认为,被告吕涛、安徽吉美纺织有限公司利用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在原告单位掌握的商业经营秘密,共同从事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上述八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吕涛、安徽吉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不得使用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体现为客户名单,详见附件,下同),并就涉案商业秘密承担对第三人永久保密义务,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发表或实施损害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言论和行为;
二、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范围内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核确认;
三、被告杨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因侵犯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魏玉萍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因侵犯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分别一次性赔偿因侵犯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共10万元);
六、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共同承担在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应负责追回的货款美元9052.68元,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该货款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归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共同共有;
七、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共同赔偿任职期间给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亏损人民币220630.50元;
八、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对以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上列被告因此业务(包括2007年11月7日魏玉萍取走的号码为00090849、00090853、00090850三张发票项下债权)遭致第三人的索赔,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第三人后,对上列六被告享有追偿权;
九、在上述条款执行完毕后,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吕涛、安徽吉美纺织有限公司本调解书生效之前的法律责任;
十、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震、魏玉萍、张晨、刘红艳、赵守运、曹志刚、吕涛、安徽吉美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钢
审 判 员 王 怀 庆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