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罗东川
案情
原告: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
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味公司)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1979年国际奥委会通过决议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地位。中国奥委会制定的《中国奥林区克章程》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经国际奥委会批准,本会有权使用奥林匹克旗帜和奥林匹克微章,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上述标志"。
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标志,在《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中明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由五个奥林匹克环组成,可以是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该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对国际奥委会负责在各自国家执行《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国家奥委会必须采取步骤防止违反上述规则或附则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虽然国家法律或商标注册赋予国家奥委会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但该国家奥委会也只能按照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指示行使随之而来的权利。为了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的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地只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商标局对国际分类9、14、16、36、38、41类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为609694,有效期限自
国际奥委会给中国奥委会的《授权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国际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图徽和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
自1996年初开始至1998年诉讼中,金味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1996年11月,金味公司为宣传"金味"麦片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北京西客站设立90平方米路牌户外广告1年。此后,该广告画宣传的产品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4万元。
金味公司为宣传"金味"麦片在北京有线电视台做广告(1997.12.28-1998.1.25共28次),宣传的产品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支付广告费用205870元。
金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标志使用许可证》载明:"经第二十六届世界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批准,贵企业产品荣获第二十六届世界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产品称号。并获许享用专利名称使用权。使用单位: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金味麦片。时间: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该《标志使用许可证》上印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为获得该标志使用许可证付款65000元。
国际奥委会第三期TOP计划(1993-1996年)中规定,获得授权使用国际奥委会标志的企业,平均出资额为2500万美元至4000万美元;第三期TOP计划(1997-2000年)中规定,平均出资额为不低于4000万美元。
原告中国奥委会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
1997年12月,原告中国奥委会以金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犯奥林匹克商标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a歉,消除影响;(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解决此纠纷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金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汕头市,本案没有明确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被告金味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确在北京销售,而且被告在北京西客站所作的宣传广告也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因此应认定北京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故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金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金味公司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奥委会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中国奥委会是依法唯一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经国务院批准于1979年恢复了在国际奥林匹克大家庭的合法席位,同年生效的《中国奥委会章程》亦是原告各项工作的准则。原告曾在报纸刊登通告,明确声明"任何个人或者厂商未经中国奥委会许可,均不得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国际奥委会享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自1996年8月,被告金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金味营养麦片"和"美味即溶营养麦片"包装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和与中国体育代表团相关的用语。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至今仍使用,造成极不好影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奥林匹克标志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味公司应诉后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明确起诉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被告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奥委会章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中国奥委会不是"奥林匹克五环"商标的所有者,无权对其行使诉权。金味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根据第26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颁发的《标志使用许可证》。金味公司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不是金味公司一方独家所为,而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因此请求追加与该委员会有关的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中国休育记者协会等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审判结果’
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并在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法庭围绕以下四个问题进行了法庭审查和辩论:一、原告据以主张的是何种权利?二、原告是否具有主张"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权利的资格?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四、原告主张索赔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由国际奥委会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故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同时根据国际奥黍会的授权,中国奥委会有权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构成侵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使用权。原告指控的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问题,未对其他有关单位提出主张,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他单位许可其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故其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有关单位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在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交涉后,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宣传材料、《名称专利确认书>、赞助款汇款单据及收款发票、《标志使用许可证>不能证明是导致金味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权的原因,也不能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和被告侵权时间、侵权的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判决:
(一)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上刊登致歉声明10次,在北京有线电视台致歉28次,致歉内容须经本案合议庭审核。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500万元。
(四)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55116.8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宣判后,原告律师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告律师表示是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将与委托人研究后再作决定。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中国足彩网: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
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为保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被擅自作商业性使用,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1年主持召开的内罗比外交会议上,由21个国家缔结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比条约》(又称《内罗比条约》)。条约于1983年生效,至1997年1月,共有37个国家参加该条约,我国尚未参加该条约。虽然从法律上讲,中国没有加入内罗毕条约,就不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并不能说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在中国不受法律保护。我国虽然没有参加该条约,但对条约规定的义务和内容一直是承认和遵守的。而且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作为国际奥委会成员的中国奥委会本身就有保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义务。国际奥委会和国家奥委会性质上虽然是社团组织,但其性质有特殊性,中国奥委会参加国际奥委会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因此与一般社团组织应当有所区别。
我国1996年7月制定施行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那么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否可以作为特殊标志予以保护?笔者认为,这决定于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否属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该条例的宗旨是为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所称的特殊标志,是指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才受条例保护。特殊标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例从行政法的角度对特殊标志的法律性质、使用和保护均作了规定。根据该条例的内容,笔者认为特殊标志实质上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而且该条例第21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方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中国奥委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参加国际奥委会的,因此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可以作为特殊标志在我国申请保护。当然,如果特殊标志符合作品的条件或者作为商标登记注册,还可以受著作权法或商标法的保护。
二、本案纠纷性质及中国奥委会是否具有主张“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权利的资格?
本案涉及原告据以主张的是何种权利,是当事人争执的一个焦点。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是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该标志由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该标志作为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案是作为商标侵权纠纷来处理的。
中国奥委会受国际奥委会的委托提起本案诉讼。一般情况下,委托的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被告在诉讼中极力主张中国奥委会是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原告的身份。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同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有权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国际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下转第32页)被原告举发该专利,案经麻州联邦法院以该专利属商业方法,为专利保护之例外,判专利权无效。后经Signature公司上诉CAFC,始得平反。
本案的主要争论在于:商业方法所使用的数学演算法(malhematicaIalgorithm),以及商业方法本身,是否为美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法定标的(Statutorysubjectmatter)。麻州联邦法院参考过去专利制度之演进及其近期案例,以商业方法及其使用之数学演算法,为抽象的概念,不具可专利性,判决Signature公司专利权无效。但cAFc认为金融服务业所使用之软件,虽属商业方法,仍应与其他方法采相同标准审查;只要其能产生"实用的、具体的及有形的结果(useful,COD-creteandtangibleresult)"均可受到专利法保护。且CAFC强调,即便CCPA(美国关税暨专利上诉法院,可算是CAFC之前身)也与CAFC一样,从未将商业方法之软件专利视为专利保护之例外。(资讯法务透析)
新电脑软件的著作权引发争议
以电脑软件所开发出来的新电脑软件,可否受著作权保护?员工利用下班时间开发软件,该软件的著作权应该归谁享有?在美国密西根法院引发争议。
JohnP.Quinn是美国底特律市法务部门的主管。他买了一套名为"专家档案"(ProfessionalFile)的电脑软件。这种软件可以用来设计开发其他的套装软件。Quinn利用下班时间,在家里用"专家档案"开发了另一套软件命名为"诉讼管理系统"(LitigationManagementSystem/(ClaimsManagementSystem,简称LMS)。Quinn将此软件安装在法务部门的电脑内,让市政府的律师可以用此软件来处理案件。但他在软件中注明,他拥有此软件的著作权。到了1995年,市政府的法务部门认为此软件的利益应归属市政府,他就向市政府表明,他收回此软件的授权,不再让法务部门使用。后来,他将LMS申请著作权注册,于1996年2月获准。同年8月,他在密西根东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底特律市侵害他的著作权,因其未经授权考贝LMS,且又继续使用该软件。
原告与被告都申清将此案件列为简易判决。此案的两大争点在于:、此软件是否属于职务上的著作?二、此软件是否可获得有效的著作权?
就第一个争点,地院法官判决。此软件不属于职务上的著作。根据代理法第228条(Sec.228oftheRestatement(Second)ofAgency)的规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才能称为职务上的著作。此案中,有两个要件不符合,因为:一、Quinn并非受雇来为市政府写软件的,他受雇是为了其他的职务。二、此软件并非于上班时间完成,也不是在办公室完成的。虽然,此案符合了第三个要求--Quinn所开发的软件可为雇主提供服务,亦无济于事,因为三个要件,必须全部符合,方得称为职务上的著作。因此就此一争点部分,法院允许Quinn可进行简易判决程序。
就第二个争点,市政府主张Quinn的行为并不是"写"出LMS软件,而应该只是"依使用者之需求而"修整"(COS-tomlze)"专家档案"这个套装软件,使其可被市政府法务部门所用。Quinn则坚持说他使用"专家档案"的方式与一般程式设计师以工具软件来开发软件的方式无异,因此他的确是创造了一个新软件。法院认为此案的重点在于:LMS是如何运作的?Quinn是如何产生LMS的?事实仍待查清,因此软件是否具足够的创意,以致于可获著作权的保护,仍暧昧不明。因此,就此争点部门,法院拒绝希望依照简易判决之请求。
以电脑软件所开发出来的新电脑软件,是否可受著作权保护?因电脑软件的多样性,难以判断,故仍属灰色地带。此案是否可以发展出一些判断的原则,值得观察。(资讯法务透析)
编辑日期:1999-1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