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合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合(又名张瑞),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C区41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200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合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德怀、被告人张庆合及其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合自1999年以来,先后向王胜利、井荣杨、周广华、陈胜利、陈元友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计25842件。案发后,被告人在准备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途中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和家中搜出非法商标标志计100128件。被告人张庆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合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庆合辩称,我购买商标出售牟利,只是为生活所用,公诉机关认定我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不妥。
被告人张庆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庆合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严重,但认为不够成情节特别严重。理由是:向陈胜利、陈元友销售的两起,公诉机关仅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买受人的证言,且这两种证据在品种、数量、时间、价款等方面不一致,故这两起指控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商标的颈标和腹标应该和起来算做一套,不应分开计算;“御珍”不是注册商标,应去除。故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既遂的销售数量应减半计算只能认定为7000余件,在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搜出的10万余件去除6800余件“御珍”商标再减半计算后,不足40000件。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另外,从被告人张庆合身上及家中搜到的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至2005年1月,被告人张庆合先后向王胜利、井荣杨、周广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计14342件。被告人张庆合在找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家中搜查出还没有出售的注册商标标识计100128件。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庆合自1999年以来,先后多次向王胜利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胜利处搜查提取“双沟”、“洋河”“乾天”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计6402件。
2、被告人张庆合自2004年以来,先后多次向井荣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井荣杨处搜查提取“双沟”、“洋河”“乾天”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计7440件。
3、被告人张庆合自2004年以来,先后多次向周广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广华处搜查提取“双沟宴酒”注册商标标识计500件。
4、2005年1月,被告人张庆合在准备找人购买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非法制造的“双沟”注册商标标识4095件。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庆合家中搜查提取“双沟”、“洋河”“乾天”等酒类商标标识计96033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庆合的供述;证人王胜利、井荣杨、周广华的证言;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物证鉴定结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注册商标证;宿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合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张庆合向陈胜利、陈元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计11500件,证据不足,故对张庆合辩护人提出的此两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一件商标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案的一份标识。经查,所有商标标识均以其在工商管理局注册的形式为准,因此,只要在工商管理局以商标形式注册,颈标和腹标均可单独视为一件商标,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商标数额均是经宿迁市工商管理局核对的注册商标标识,故对张庆合的辩护人提出的“一件颈标和一件腹标不应单独按件计算,而应合算为一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并未将6800余件“御珍”商标计入指控范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御珍”商标应从100128件中去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庆合从他人手中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出售,其购买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从其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之时就已经在着手实施本罪,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家中搜查出的注册商标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没有出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庆合的辩护人提出该部分并非在交易过程中查获,应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庆合的犯罪数额达110000余件(其中未遂100128件),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张庆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庆合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庆合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东林
人民陪审员 单业清
人民陪审员 张用早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