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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63号

2010-08-15 2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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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鑫公司)、上海运安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63号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安制版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秦安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单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鑫公司)、上海运安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菅峰、程耀祖,被告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家霖,被告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银公司诉称,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期间,谢有漠伙同张妙春(现在逃)经事先合谋,未经“蜂花”注册商标所有人华蜂公司和使用权人即原告许可,冒充原告名义,私刻原告公章,擅自委托上海市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印刷“蜂花”牌护发素和营养护发素商标标贴325.46万张。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显示:被告沛鑫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检验谢有漠委托印刷“蜂花”商标标识所必需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和委托书等材料原件,其非法印刷“蜂花”商标标识所取得的收入也没有入沛鑫公司的正规帐目,而是由其关联公司上海德鑫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开具收据。经查被告沛鑫公司无印刷商标标识的资质,且是被告沛鑫公司委托被告运安公司非法制作印刷“蜂花”商标标识所用的版辊,被告运安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刻制版辊,存在明显过错,为被告沛鑫公司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提供了便利条件,显然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沛鑫公司辩称,其没有侵权的故意,本案的民事纠纷是由刑事案件引起的。涉案商标是由被告运安公司制版、被告沛鑫公司印刷的,但假冒的商标标贴没有成为成品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运安公司辩称,原告华银公司并非商标注册证上的权利人即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蜂公司),原告应当提供商标许可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运安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故意侵权,侵犯商标权的不是两被告,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存在,其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华银公司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华银公司是“蜂花”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证据材料包括:
  1、第683187号商标注册证;2、许可使用蜂花商标协议、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3、特别授权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蜂花”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材料包括:
  1、(2006)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沛鑫公司未严格按照《商标印刷管理办法》第3、4、7条以及《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操作,查验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
  2、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10月19日对被告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沛鑫公司本身没有印制商标资质,而具有该资质的是其关联公司上海德鑫彩印有限公司,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承接商标印刷业务,被告沛鑫公司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
  3、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9月23日对被告沛鑫公司财务科科长庄建华询问笔录,证明涉嫌侵权的业务帐面没有反映,因为被告沛鑫公司明知手续不全,且法定代表人通知各部门不让其将涉案材料交给财务部,侵权意图明显;
  4、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9月26日对被告沛鑫公司业务员赵金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沛鑫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承接商标印刷业务,在谢有漠提供复印件的情况下,就实施印刷侵权商标,被告沛鑫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
  5、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10月20日对被告运安公司业务员张永清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运安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侵权,没有核查商标印刷证明材料原件;
  6、被告运安公司的送货单,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7、侵权商标和版辊的估价鉴定委托书和鉴定结论,证明侵权物品的涉案价值;
  8、被告沛鑫公司转帐凭证;9、被告运安公司增值税发票;10、被告沛鑫公司帐簿,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和被告运安公司的侵权所得;
  11、抓获经过;12、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11月28日对谢有漠的第7次讯问笔录;13、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10月8日对被告沛鑫公司仓库保管员费丽妹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间、侵权事实,侵权商标版辊、侵权商标已经进入流通领域;
  14、上海工商局奉贤分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沛鑫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06)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犯罪分子冒用商标注册证,并私刻公章伪造各类文书,精心策划蒙骗沛鑫公司,其纯属受骗上当致使过错;
  2、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9月26日对被告沛鑫公司业务员赵金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同上;
  3、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10月19日对被告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全的询问笔录,证明同上,另证明印制商标标识单位具备印刷业务的资质;
  4、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10月20日对被告运安公司业务员张永清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运安公司与被告沛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
  5、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证明涉案商标标识未成为成品标识,未进入流通领域;
  6、发票联(号码:02161751,02161752),证明被告沛鑫公司实际涉案业务金额,从发票上看,每张商标不到3分钱,而估价鉴定书说每张8分钱,显然是不合理的;
  7、电子报税付款通知,证明被告沛鑫公司涉案业务的纳税记录;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冒用商标注册证,被告沛鑫公司也是受害者,作案状况超过了被告沛鑫公司审查鉴别能力;
  10、“原告”已委托他人加工产品证明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沛鑫公司无法了解和知道产品是否假冒;
  11、“权利人”委托德鑫公司印刷“蜂花”商标的委托书;12、“被委托人”委托制版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沛鑫公司无法进行审查和鉴别真假;
  13、德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沛鑫公司毫无侵权故意,也属受害者;
  14、印刷经营许可证,证明德鑫公司有合法印刷商标标识的资质;
  15、2005年10月19日对黄福全的询问笔录,证明德鑫公司确实是被告沛鑫公司投资的,被告沛鑫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16、询问笔录,证明因长期业务合作方的介绍,被告沛鑫公司相信了来人,放松了查验证照原件的警惕性;
  17、增值税发票;18、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德鑫公司是合法的印制商标的企业,被告沛鑫公司毫无侵权故意,也属受害者;
  19、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11月28日对犯罪分子谢有漠的第7次讯问笔录,证明蜂花假标识没成为商品,未进入流通领域;
  20、公安经侦支队2005年10月8日对被告沛鑫公司仓库保管员费丽妹的询问笔录,证明蜂花假标识没成为商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原告主张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证据无证明力。
  被告运安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具体规格等技术要求;2、委托书;3、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运安公司是受被告沛鑫公司委托加工,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故意;
  4、审计报告,证明被告运安公司在2005年的利润额是15.9%;
  5、奉贤工商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其中现场查获的印刷的标志不是被告运安公司印刷的标志,与本案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沛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4、证据7~13,被告运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2、5、证据7~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14,原告已提供了该两份证据来源于奉贤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刑事卷宗的证明,两被告虽称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华银公司对被告沛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了证据6、证据8~12之外,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运安公司对被告沛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沛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5、证据15、16、1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沛鑫公司提供的证据6、7、13、14、17、1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沛鑫公司提供的证据8~12均系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华银公司对被告运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了证据1、5以外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沛鑫公司对被告运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了证据2外,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运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告华银公司、被告沛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银公司认为证据2、3系犯罪分子伪造,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审计报告,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华蜂公司是“蜂花”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为第68318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粉;柔发剂;护发素;洗发液。2005年1月1日,案外人华蜂公司与原告华银公司签订《许可使用“蜂花”商标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华银公司独家使用“蜂花”商标用于洗发、护发等产品的生产和经华蜂公司批准(许可)的外发加工生产,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6年9月8日,案外人华蜂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其将涉及被告沛鑫公司、运安公司侵害“蜂花”商标权一案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华银公司,相关商标侵权案件由原告华银公司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2006)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有漠伙同张妙春(现在逃)经事先合谋,未经“蜂花”注册商标所有人华蜂公司和使用权人华银公司许可,冒用华银公司名义,私刻华银公司公章,擅自委托沛鑫公司印刷“蜂花”牌护发素和营养护发素商标标贴325.46万张。”
  另查明,被告沛鑫公司在接受谢有漠中国足彩网:印刷“蜂花”商标标识业务时,谢有漠仅提供了“华银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上述“蜂花”商标标识的版辊系被告运安公司制造,被告运安公司在加工“蜂花”商标标识版辊时仅收到“商标注册证”和“委托书”的传真件。被告运安公司将上述版辊制作完毕后送交被告沛鑫公司处。2005年9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在对被告沛鑫公司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沛鑫公司车间内5个版辊外各贴有相同品名为“蜂花护发素”的包装塑料膜,该塑料膜上印有“B BEE &FLOWER Hair Conditioner 蜂花护发素”等字样。
  奉贤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载明:谢有漠擅自制造华银公司注册“蜂花”牌商标标贴已销售给自称“张一生”的山东临沂人,并销售假冒华银公司“蜂花”牌产品,涉案商标已经流入市场。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蜂公司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蜂花”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华银公司与案外人华蜂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蜂花”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蜂花”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被告沛鑫公司和运安公司作为涉案“蜂花”商标标识的印刷、制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谢有漠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加以严格审查,仅凭谢有漠冒用原告名义,私刻公章,伪造的《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就实施制版和印刷,以致涉案商标流入市场。由此可见,两被告均未履行商标印制单位对相关证明文件原件进行严格审查的审慎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涉案“蜂花”商标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且两被告的印制行为未征得原告的许可,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足彩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运安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5元,被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运安制版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5,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沈强
            人民陪审员 卢萍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