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永安药业公司 被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制药厂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医药总公司峰原药品分公司
案由:侵犯商标权 一审结案日期:
1982年以来,(香港)永安药业公司(简称永安药业公司)开始通过吉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分公司及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订购长春市人民制药厂(简称长春制药厂)生产的“鞭宝胶囊”散装药品,经自己包装后,以“中国猛男”药品名称销往海外。
1991年7月,吉林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处签发了吉卫便字(91)第22号文:同意长春制药厂的申请,将其生产的“鞭宝胶囊”药品改名为“中国猛男”。长春制药厂在
北京峰原药品公司销售的“中国猛男”药品,是其于
长春制药厂虽然对永安药业公司两次公证购买的药品提出异议,认为药品是他人假冒长春制药厂生产的,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在法院审理期间,长春制药厂承认曾向同仁堂批发部销售过“中国猛男”药品,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于
长春制药厂又提出该厂从1995年以后未生产过“中国猛男”药品,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长春制药厂始终未向法院提供其生产数量、生产成本等具体凭证。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猛男”图文组合商标是永安药业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长春制药厂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维持该商标的终局裁定。长春制药厂虽然在其生产的药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将永安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作为自己药品的包装装潢,并将永安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药品名称的一部分,这一行为侵犯了永安药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长春制药厂以吉林省卫生厅的批复和药政管理处批准其使用“中国猛男”名称的批文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北京峰原药品公司是二级批发商,已举证说明其销售的“中国猛男”药品是从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北城批发部批售所得。永安药业公司未能证明北京峰原药品公司是在“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况下而进行的销售行为,故北京峰原药品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由于永安药业公司没有提供自己所受损失的证明,长春制药厂也未提供自己所获利润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自1993年5月至1996年7月间广告投入额共300余万元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长春制药厂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北京市公证处及南宁市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只能证明“中国猛男”药品的购买过程,而不能证明该药品的生产者一定是长春制药厂。北京峰原药品公司销售的“中国猛男”药品是从同仁堂公司批发部购得,而同仁堂公司批发部是否从长春制药厂进货,未能得到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长春制药厂侵权有失公正。2.永安药业公司在中国大陆从未生产、销售过“猛男”药品。长春制药厂在生产的药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标明了自己的厂名,虽然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了“猛男”文字和图形,并不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永安药业公司及北京峰原药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永安药业公司在中国大陆核准注册了“猛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的区别特征就是“猛男”文字及一男子半身图形的组合,长春制药厂未经许可,将“猛男”两字作为自己药品名称的一部分,将注册商标中的一男子半身图形作为药品的包装装潢,并将文字及图形加以组合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永安药业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人可以自己使用注册商标,也可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也是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之一。本案永安药业公司虽然并未亲自生产“猛男”药品,但其已许可瑞福祥药业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猛男”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猛男”药品,该许可使用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长春制药厂主张永安药业公司从未在中国大陆生产及销售过“猛男”药品,因此长春制药厂将“猛男”文字与图形用于自己药品的名称和包装装潢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于法无据。长春制药厂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被许可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长春制药厂否认北京市公证处及南宁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中国猛男”药品是其生产的,但长春制药厂并未提出任何能推翻该公证的有效证据。经过二审法院查证,同仁堂公司批发部批售的“中国猛男”药品,确实是从长春制药厂进货。长春制药厂生产的“中国猛男”药品的包装装潢也与公证购买的“中国猛男”药品的包装装潢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公证的事实是真实的。虽然吉林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处曾批准长春制药厂使用“中国猛男”文字作为药品名称,但在永安药业公司注册商标后,长春制药厂就应立即停止使用“猛男”注册商标作为其药品的名称及包装装潢。长春制药厂在1995年到1996年间仍在生产及销售“中国猛男”药品,是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其以行政部门的批文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长春制药厂始终没有提供其获利的情况,永安药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受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对“中国猛男”药品所做的广告宣传费用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永安药业公司对北京峰原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维持。
综上,上诉人长春制药厂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日期:1999-12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