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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74号

2010-08-15 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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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陆军,男, 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2-6号。

    委托代理人姜汉,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仕尧,铁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鑫建材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洪贵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继,男, 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大坡村薪家坪村民组。

    原审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安外小关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汉,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仕尧,铁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陆军与被上诉人重庆汇鑫建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周明继,原审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研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陆军以英文大写字母PG与粗虚线椭圆形圈图案为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有效期限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吴陆军在获得该商标权后与北研公司签订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许可期限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12月1日。吴陆军已授权北研公司可以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汇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汇鑫”拼音字母缩写的HX变型图案,加上细实线圆形图案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涂料、屋顶毡用涂料(油漆),有效期199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二原告提交的汇鑫公司商标侵权的证据主要为,汇鑫公司的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PG强力堵漏剂。汇鑫公司主张该公司使用PG是“攀登科技高峰”之拼音首写字母PanGao的缩写。省建一公司、周明继使用过汇鑫公司的汇鑫牌产品,名称为PG强力堵漏剂。吴陆军(甲方)与北研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载明:吴陆军委托北研公司加工生产PG系列防水材料,准许北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在材料包装上加以标识。乙方按甲方需求量生产PG系列防水材料,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甲方按乙方生产的PG系列防水材料数量及议定价格给付乙方货款。签订该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2月5日。二原告未提供被告应赔偿10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省建一公司、周明继使用了汇鑫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吴陆军取得的专用权的商标系英文大写字母PG加上粗虚线椭圆形圈。核定使用范围: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吴陆军、北研公司认为汇鑫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生产的防水涂料等产品上冠以“PG”假冒“PG”商标产品进入市场谋利,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汇鑫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汇鑫”拼音字母缩写的HX变型图案加上细实线圆形图案的组合,核定使用范围:涂料、屋顶毡用涂料(油漆)。二者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提交的汇鑫公司的侵权证据是在该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PG强力堵漏剂。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就是在该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PG”二字母。吴陆军的注册商标是“PG”字母与图案的结合,而非单用字母,汇鑫公司仅是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PG”字母,该字母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同,在二者间也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汇鑫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吴陆军、北研公司起诉汇鑫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省建一公司、周明继作为使用者,因汇鑫公司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商标权,依法该二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陆军、北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00元由吴陆军、北研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吴陆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注册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PG”字母作为其商品名称(PG强力堵漏剂),并且将“PG”字母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进行对比,认定被上诉人未侵权,偏离了本案的焦点。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还查明了如下事实:汇鑫公司承认在该公司生产的PG强力堵漏剂商品名称中使用与一审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PG”字母,但不认为是商标侵权;一审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PG”商标在贵州建筑业市场具有较好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影响了判决结果。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系侵犯商标权的规定,但判决结果与法条相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省建一公司、周明继均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陆军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以英文大写字母PG与粗虚线椭圆形圈图案组合为商标,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3074184,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