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
原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汇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溜石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朱育玲,汇福鞋业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肖芳,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汇福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本市池店镇溜石村3组中区南路72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汇福建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肖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晋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肖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汇福鞋业有限公司系于1993年成立的从事鞋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0月,在未经“阿迪达斯”公司的授权下,法定代表人朱肖芳组织生产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经群众举报,同年11月23日泉州市技术监督局查扣被告单位印制有“adidas”商标的成品运动鞋23063双。半成品鞋面6250双。经泉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每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垢国内产地专业代理商综合批发价格为人民币108元,该批成品鞋价值为人民币2490804元,半成品鞋价值为人民币82500元,查扣的全部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57330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龚清平、葛湘军、万胜发、朱少滨、朱高星、朱金炳、朱晋南的证言,有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档案,提取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人供述等。认定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汇福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朱肖芳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本案假冒的运动鞋尚未销售就被查扣,部分半成品运动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朱肖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朱肖芳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扣押的假冒运动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肖芳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上诉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判处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罚不当;上诉人是为韩国客商生产该产品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是单位犯罪,在对被告单位进行处罚后,对其主管人员的处罚应相对自然人的处罚较轻;鉴于上诉人是初犯,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朱肖芳在未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假冒其“adidas”商标生产总价值为人民币2573304元的运动鞋(其中,半成品鞋价值为人民币82500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龚清平、葛湘军、万胜发、朱少滨、朱高星、朱金炳、朱晋南的证言,泉州市技术监督局的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有关扣押清单: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取的“adidas”商标注册档案,泉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说明,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是受韩国客商的委托生产该产品,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提出其是受韩国客商的委托生产“adidas”运动鞋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对此已作评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汇福鞋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严重;上诉人朱肖芳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组织该单位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朱肖芳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刑适当。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肖芳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并确认予以从轻处罚后,却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最高刑罚明显不当,应予改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可予采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朱肖芳在所生产的产品上假冒的是驰名商标,损害了该商标所有权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严重侵犯了我国对商标管理的制度,上诉人要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朱肖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18日起至2003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完明
审判员连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希进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院印)
书记员潘银幼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