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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剑峰与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尹国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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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峰,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湖北路203弄3号。
  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豪吐村宝珠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承当,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碧溪乡居民委员会。
  原审被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支路668弄56号。
  法定代表人秦东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剑峰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承当,原审被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被上诉人尹国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鳄鱼恤有限公司(CROCODILE GARMENT LTD)(以下简称港鳄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于1986年3月30日注册了“鳄鱼恤”、“CROCODILE”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46896号、第246898号。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衬衫、裤子、汗衫及其它衣服商品上;1996年3月30日,两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06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
  2004年1月1日,港鳄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使用商标、业务名称及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根据合同,港鳄公司授予原告非专属及不可转让的许可,于合同期限内在中国内地使用包括“鳄鱼恤”、“CROCODILE”在内的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被许可方的原告,自行或者得到许可方通知,发现任何第三者于中国内地在相同或类似产品方面侵犯前述商标,原告应立即自费采取法律行动或向工商行政或商标管理部门投诉,以阻止继续侵权,并向该第三者索赔。不论被许可方采取前述行动或是许可方自行或安排代为采取相应行动,被许可方和许可方就此收到该第三者的赔偿(包括庭外和解的赔偿),应全部归被许可方。合同期限终止于2008年12月31日。
  尹国华为原告高级采购员,2003年9月被派往原告上海办事处,在该处采购部工作。许剑峰为原告上海办事处副主任。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治珂曼公司)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生产加工。根据乔治珂曼公司陈述,2004年8月,尹国华向该公司采购服装,并要求在服装上使用带有“鳄鱼恤”、“CROCODILE”商标以及原告厂名厂址的各类标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尹国华为证明其有港鳄公司的代理权,向该公司提供了“鳄鱼恤”和“CROCODIL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港鳄公司的授权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尹国华本人的名片。此后,乔治珂曼公司根据上述口头协议生产服装,并将尹国华提供的“鳄鱼恤”、“CROCODILE”商标标识以及各类标牌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
  2004年9月13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监局)接到举报,对位于上海市沪太支路668弄56号的乔治珂曼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并出具了(沪)质技监封字(2004)第021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同日,技监局还对上海市中山北路3064号A幢907室进行检查,发现该室存放的使用了“鳄鱼恤”、“CROCODILE”商标的各类型号服装以及各类标牌,并出具了(沪)质技监封字(2004)第103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在对该室进行检查时,还发现了许剑峰与尹国华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伙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初期投资人民币3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风险共担,利润平分。尹国华在技监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供述,为牟取利益,其与许剑峰合作经营服装,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的名义定制了使用有“鳄鱼恤”、“CROCODILE”商标的各类标牌共2500打(每打12只),印有 “鳄鱼恤”、“CROCODILE”商标的合格证 500套,均存放于许剑峰的房屋内,部分标牌已提供给乔治珂曼公司使用。
  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裁定乔治珂曼公司对附有“CROCODILE 鳄鱼恤”商标标识的成衣停止销售,三被告停止使用“CROCODILE 鳄鱼恤”商标标识。根据该裁定,原审法院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接收了技监局已实施封存、扣押的服装、商标标牌等物品,并予以查封、扣押,其中包括:乔治珂曼公司生产的各类型号的服装共312件;原存放于上海市中山北路3064号A幢907室内的各种型号服装265件,各类印有“鳄鱼恤”、“CROCODILE”商标的标牌约2500打、印有“CROCODILE”商标的吊粒2000只。
  上述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显示:西装、夹克衫、T恤衫、衬衫等服装在领口、袖口、胸前及内袋等处使用了“CROCODILE”商标,并挂有合格证吊牌、价格吊牌和吊粒。两种吊牌上均印有由“CROCODILE”、“鳄鱼恤”和鳄鱼图案组合的文字图形标识,合格证吊牌上还印有“监制: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生产商: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 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工业区第一栋 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625号天河娱乐广场八楼”等文字说明。吊粒上印有“CROCODILE”商标。
  另查明:上海市中山北路3064号A幢907室房产为许剑峰和许晓英共同共有。许剑峰称许晓英为其妻子。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
  审理中,港鳄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委托作为受托人及“CROCODILE”、“鳄鱼恤”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的原告全权代表港鳄公司就本案侵权事宜在中国内地法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一、“鳄鱼恤”、“CROCODILE”商标的注册人为港鳄公司,港鳄公司与原告存在上述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据此,基于原告与港鳄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港鳄公司另行对原告的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国足彩网:尹国华、许剑峰侵权行为的认定。由于在技监局突击检查后进行调查时,尹国华承认其与许剑峰为牟取利益,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名义定制了各类“鳄鱼恤”、“CROCODILE”注册商标标牌及吊粒存放于许剑峰的房屋内,并将上述一部分标牌和吊粒提供给乔治珂曼公司使用在其所采购的服装上。尹国华的上述供述,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许剑峰是原告上海办事处的副主任,与尹国华同为原告职员,两人在职期间即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服装,已属不当。虽许剑峰辩称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但鉴于在许剑峰拥有共有权利的房屋内发现了侵权服装、商标标牌等物品以及双方的合伙协议,许剑峰之母姚志宏在技监局检查之时当场陈述前述房屋作为仓库使用,以及尹国华在技监局的调查中供述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许剑峰合作等一系列事实,足以使人确信许剑峰与尹国华共同策划并实施了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尹国华、许剑峰共同进行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和相关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不能排除尹国华、许剑峰在扣押的涉案服装之外已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故尹国华、许剑峰未经“鳄鱼恤”、“CROCODILE”商标注册人港鳄公司的许可,将上述商标提供给乔治珂曼公司使用在所采购的服装上,并进行了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港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中国足彩网:乔治珂曼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乔治珂曼公司称尹国华在接洽采购之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授权书及其个人名片等授权证明文件。由于尹国华仅为原告的一般职员,仅凭其持有上述文件即推断其有权代理港鳄公司订约或采购,依据尚不充分。而且,乔治珂曼公司对授权书中授权人一栏中的签字,无法说明签字人的身份。因此,即便乔治珂曼公司中国足彩网:接洽采购事实过程的陈述属实,乔治珂曼公司作为有一定市场经验的经营者,理应对上述文件特别是授权书的真实性以及尹国华具有港鳄公司的代理权进行核实,但是,乔治珂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进行过核实。综观本案相关事实,尹国华的行为尚不足以令人相信其具有港鳄公司的代理权,而乔治珂曼公司亦未能做到一般经营者所应有的合理的谨慎,行为存在过失,其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乔治珂曼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鳄鱼恤”、“CROCODILE”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港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同时,尽管乔治珂曼公司有疏于审查的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乔治珂曼公司具有与其他两被告共同实施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四、中国足彩网: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各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尹国华、许剑峰停止对鳄鱼恤有限公司(CROCODILE GARMENT LTD)“CROCODILE”、“鳄鱼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尹国华、许剑峰连带赔偿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赔偿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18元,由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7元,尹国华、许剑峰共同负担人民币7,175元;先予执行申请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元,由尹国华、许剑锋共同负担人民币1,36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尹国华负担。
  许剑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尹国华私自订购商标,上诉人并不知情,查获的合伙协议等均与本案纠纷无关,仅凭尹国华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从订购商标到案发时间短,客观上不具有销售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尹国华、许剑峰两人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的推定系明显错误;三、由于涉案服装从未流向市场,损害后果无从谈起,加之原审原告的律师费、合理费用计算也明显缺乏合理性,故原判认定的20万元赔偿数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从许剑峰的住所查获的大量侵权衣物、标牌以及合伙协议、租赁协议等,证明许剑峰与尹国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程度极大,根据大批的成衣数量、相当数量的标牌不知去向,可以推定销售事实的发生,因而给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收益、商誉带来极大损失,公司还为此诉讼支付了大量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治珂曼公司当庭答辩称:尹国华作为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审被告接洽有关服装加工事宜,且出具了相关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故原审被告对侵权行为主观上无过错。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4年9月13日,技监局在乔治珂曼公司处查获的312件成衣为休闲西服和夹克,型号分别为BO-33506、BO-33507、BO-33508、BO-33509和BJ-33512,能够与尹国华出具给乔治珂曼公司的授权书相对应。在许剑峰拥有共有权利的房屋处(中山北路3064号A幢907室)查获的265件侵权成衣中除西服、夹克外,还有大量的白衬衫以及西裤、T恤衫、针织衫与针织背心,且型号、数量各不相同。
  本院认为,港鳄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对注册在第53类商品上的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46896号与第246898号的“鳄鱼恤”、“CROCODILE”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享有的许可使用权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乔治珂曼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鳄鱼恤有限公司(CROCODILE GARMENT LTD)许可,擅自将“鳄鱼恤”、“CROCODILE”注册商标标识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尹国华、许剑峰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鳄鱼恤有限公司(CROCODILE GARMENT LTD)许可,私自定制大量“鳄鱼恤”、“CROCODILE”注册商标标识,在其私自采购的服装上使用并进行了销售。乔治珂曼公司、尹国华、许剑峰的上述行为构成对“鳄鱼恤”、“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许剑峰称尹国华私自订购商标,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查获的合伙协议等均与本案纠纷无关,仅凭尹国华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显示,技监局于2004年9月13日对许剑峰拥有共有权利的房屋处(中山北路3064号A幢907室)、乔治珂曼公司处进行突击检查,并于当日下午对尹国华进行了调查笔录。根据技监局在许剑峰房屋处查获的合伙协议书,265件成衣以及印有“鳄鱼恤”、“CROCODILE”注册商标的约2500打标牌,印有“CROCODILE”的吊粒2000只,许剑峰之母当场陈述的房屋系作仓库使用以及尹国华在技监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许剑峰共同所为等事实,足以印证许剑峰与尹国华系有计划、有目的地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被上诉人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却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许剑峰称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尹国华、许剑峰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由于技监局在乔治珂曼公司处查获的312件侵权成衣均为休闲西服与夹克,且该部分成衣的数量、型号能与尹国华出具给乔治珂曼公司的授权书相对应,故原审法院认定乔治珂曼公司生产了上述的312件成衣。而对许剑峰房屋处查获的大量侵权成衣,由于尹国华、许剑峰未能说明其来源及去向,加之该265件侵权成衣中除西服、夹克外,还有大量的白衬衫以及西裤、T恤衫、针织衫与针织背心,且型号、数量各不相同,明显与乔治珂曼公司根据尹国华出具的授权书生产的成衣的型号、货色不同,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尹国华、许剑峰在扣押的涉案服装之外还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许剑峰还认为原审法院中国足彩网:律师费、合理费用的计算明显缺乏合理性,原判认定的20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上诉人许剑峰未能证明其与尹国华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的请求,并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鳄鱼恤”、“CROCODILE”注册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剑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上诉人许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