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御河街1号6单元4楼2号。
委托代理人汪洪,女,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三义西里3号楼901号。
委托代理人高妍,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54号1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美国)霍尔马克卡片公司(Hallmark Cards,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64108堪萨斯市麦吉公路2501,MD339,(2501 McGee Trafficway, MD339, Kansas City, Missouri 64108)。
法定代表人德怀特?C?阿恩(Dwight C. Arn),助理秘书(Assitant Secretary)。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林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林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高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原审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月26日,深圳华玉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了“贺曼CROWN”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一),并于1998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1804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贺年卡、明信片、日历等,有效期至2008年6月6日。2000年6月20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2937号《中国足彩网: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 2937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杨林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林提交的反证1、2均是印刷挂历的样稿,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样稿图片编号中的“93”、“94”字样及“贺曼品牌,继92年全国胶片挂历……”等字样不能认定该挂历在1992年、1993年即已制作完毕并使用。反证3是深圳华润永昌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永昌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对13年前发生事实的追认,华润永昌公司与华玉公司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是由有记忆能力的自然人凭记忆对以前所发生事实的回忆,在仅有单位的证言,没有任何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在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杨林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其单独或结合使用并不能证明华玉公司在申请日前已使用争议商标。
证据6是1995年4月至12月期间的《新民晚报》中国足彩网:“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的相关连续报道。其为复印件,但空白处盖有“国家图书馆报纸第三阅览室”的章戳,已经可以证明上述报道的来源,因此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从相关报道可知,该项赛事历时近八个月,由新民晚报社、东方电视台主办,香港星光集团、美国贺曼国际企业协办,报名表格可以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七个城市的“贺曼”卡销售点索取。该项大奖赛面向全国,获奖的设计者来自北京、上海、安徽、浙江、广东、杭州、江西、内蒙古等地。因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1995年,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已经在贺卡等商品上使用了“贺曼”商标,并通过在全国较大范围的宣传,使“贺曼”商标在上述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主张上述报道中涉及到的“美国贺曼国际企业”是对该公司英文名称的不同中文翻译,在评审程序中杨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杨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其否认行政程序中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由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档案可知,华玉公司最初申请的商标包括皇冠图形、“Hallmark”、“CROWN”及“贺曼”四部分(见附图二),其中前三部分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1993年在美国和香港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前两部分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1982年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的商标相同。可见,华玉公司对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商标应是明知的。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中文商标“贺曼”于1995年起在中国大陆使用,并通过“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在包括华玉公司所在地深圳在内的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作为贺卡生产销售企业,华玉公司应当知晓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贺曼”商标。华玉公司注册的组合商标“贺曼CROWN”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文字“贺曼”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先使用的“贺曼”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在贺卡等商品上,其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37号裁定书。
杨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37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杨林提交的反证1、2、3的认定是错误的。反证1、2为原始印刷挂历样稿,系原始证据,完全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中的“93”、“94”字样及“贺曼品牌,继92年全国胶片挂历……”等字样足以证明杨林的“贺曼”挂历在1992年、1993年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