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工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丁目6番2号。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宾乐路23号B602-5。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被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华、管冰,原审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人,其中“卡西歐”商标共计在11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核准注册,包括:第7、9、11、14、15、16、28、37、38、41和42类;“CASIO”商标在全部45类商品和服务上均获得了核准注册;“卡西欧CASIO”商标在3类商品上获得了核准注册,包括:第9、14、15类。原告的“CASIO”商标在第12类上获得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自行车”等。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自1957年成立后,于1963年在日本国注册了“CASIO”商标(第11类)。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商标在日本国的注册类别不断扩大,并先后被收录于《日本有名商标集》、《日本商标名鉴》。原告自上世纪70年代起,陆续将“CASIO”商标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登记为注册商标。原告自1995年起,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了卡西欧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卡西欧电子科技(钟山)有限公司等合资或独资企业。涉及卡西欧产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告费用2003年为人民币5,701.9万元,2004年为人民币9,236.7万元,2005年为人民币9,754万元。卡西欧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每年的销售额均在人民币千万元以上。2003年至2006年,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次对假冒“CASIO”商标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200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绿奔公司购买了被告博海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向被告绿奔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2,100元。该电动自行车的车头、车身和工具箱上使用了“卡西欧”和“KAXIOU”的标识;所附的售后服务卡的封面标明该产品为“卡西欧牌电动自行车”(其下还用英文标明:“‘KAXIOU’ BRAND MOTOR DRIVEN BICYCLE”),所附的说明书上写明制造商为“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奉贤胡桥工业园区工业路6号”(即为被告博海公司的注册地址)。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调查费人民币22,290.45元,2006年11月7日,原告向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72,155.84元。
被告博海公司设立于2003年11月,其法定代表人郑文昌于2003年11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卡西欧”和“KAXIOU”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12类。在国家商标局对郑文昌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公告后,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目前还在异议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卡西歐”、“CASIO” 和“卡西欧CASIO”是否为驰名商标;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博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如何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以上争议如何认定,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卡西歐”、“CASIO” 和“卡西欧CASIO”是否为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既需要考虑认定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也需要考虑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从可能性而言,考虑的是涉案商标在客观上是否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从必要性而言,考虑的是是否不认定为驰名商标,就不足以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和救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当数量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商标注册范围的广泛性、在其他国家的驰名性、商标使用的历史渊源、广告费用投入的数额巨大、销售收入相当可观等等。但是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告的三个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非常广泛,其中“CASIO”商标更是涵盖了所有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而原告又没有向法庭说明在中国境内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导致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哪一个商标,并进而在哪一个商品上的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其次,原告的“卡西歐”与“CASIO”商标为中英文互译,读音相近,而“卡西欧CASIO”系前两个商标的组合,三个商标之间存在近似关系,其中“CASIO”商标又在所有45类商品和服务上均进行了注册。因此,原告商标注册范围广泛性的事实,已经带给了原告商标较强的保护,应当首先考虑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角度给予原告必要的保护,不宜径行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综合以上两方面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做出认定,但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事实。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