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7-12-25 16:45:50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男,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江煤,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系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汪一文,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系宜春金大中装潢材料行的个体业主,住宜春市粮食局宿舍。
被告:钟传生,男,1956年9月21日,江西省宜春市天台乡中泉村人,系宜春金大中装潢材料行的合伙人,住宜春市袁山大道东路222号。
被告:易立冬,男,湖南株州县龙潭乡人,系湘岭木业合伙负责人。
被告:龙兴旺,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系湘岭木业的合伙人,住湖南株州县太湖乡太湖村义门组。
被告:曾团结,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系湘岭木业的合伙人,住湖南省株州市天元区花园里居委会耀华新村1栋206室。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竹木制品、胶合板、各类装饰板制造销售的企业,2006年取得了“新雪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于2007年6月9日发现在宜春市青龙装饰材料广场的金大中装潢材料行内有假冒原告的“新雪岭”牌细木工板,为取得相关证据材料,故向江西省宜春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对被告的侵权证据予以了调查取证,本院依法查封了金大中装潢材料行内的假冒原告“新雪岭”牌细木工板15张、扣押该侵权板材2张。经审理查明,这些侵权产品是由易立冬、龙兴旺、曾团结三人合伙开办的湘岭木业所生产销售的。原告认为,被告易立冬、龙兴旺、曾团结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的“新雪岭”商标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金大中装潢材料行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中的销售秩序,使其产销量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法律责任。汪一文、钟传生是金大中装潢材料行的个体合伙人,易立冬、龙兴旺、曾团结是湘岭木业的个体合伙人,应当分别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上述共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立即停止原告“新雪岭”牌商标侵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的理由充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立冬、龙兴旺、曾团结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的“新雪岭”牌细木工板。
二、被告易立冬、龙兴旺、曾团结赔偿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含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此款在2007年8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汪一文、钟传生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的“新雪岭”牌细木工板。
四、被告汪一文、钟传生赔偿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在2007年8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漆小飞
审 判 员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二○○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