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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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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5-12 21:23:36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THE RITZ HOTEL,LIMITED),注册地14 South Street,London W1K 1DF,England。
授权代表FRANZ JOSEF KLEI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霆,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030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饭店)诉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孟霆、赵天娟、被告丽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茨饭店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由Cesar Ritz先生创立,“RITZ”作为其商业字号以及主要商标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原告在中国拥有第3098934号注册商标“RITZ”(国际分类第43类)和第3098933号注册商标“RITZ”(国际分类第44类),因此原告在中国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是一家以经营桑拿浴、按摩、健身房、美容美发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未经原告授权,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RITS”商标,该“RITS”商标与原告的“RITZ”商标近似,且其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类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RITZ”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RITS”商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
被告丽池公司辩称,被告在店招、物具等处使用包括“丽池、RITS及图”在内的服务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使用的上述服务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对其使用的服务标识享有在先权益,其使用是善意、合法的。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2002年2月20日,原告就“RITZ”商标分别在国际分类第43类、第44类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上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2005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另在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包含“RITZ”的商标,日本等国法院还曾经认定“RITZ”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的“LE RITZ”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11405,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
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THE RITZ-CARLTON HOTEL COMPANY L.L.C)(以下简称丽嘉酒店)签署商标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丽嘉酒店授予使用和分许可“RITZ”商标(只限于在区域内的服务中的“RITZ-CARLTON”商标的一部分)的独家许可。原告同意丽嘉酒店有权在区域内的任何国家在与上述服务相关的服务和产品中注册“RITZ-CARLTON”标志,但其条件是:1、原告已在该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丽嘉酒店已要求原告在该国注册“RITZ”商标;2、在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丽嘉酒店放弃除作为整体商标的一部分以外对“RITZ”商标的专有权利,或在相关法律禁止该等放弃的情况下,丽嘉酒店声明,除通过注册获得将“RITZ”商标作为整体商标的一部分权利外,丽嘉酒店对“RITZ”文字无任何权利。该协议授予的许可的有效期至2040年12月31日。1999年4月2日、4月20日,丽嘉酒店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HE RITZ-CARLTON及图”商标和“RITZ-CARLTON”商标并均已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的“旅馆;餐馆等。”上述商标已在中国的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等豪华酒店使用。2006年1月25日,丽嘉酒店就上述两个商标又在第44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目前已被受理。
2000年9月11日,案外人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在第42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RITS、丽池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间,原告及丽嘉酒店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商标与原告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1405号“LE RITZ”商标构成近似,该商标的注册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丽嘉酒店认为该商标与其在中国注册的“RITZ-CARLTON”和“THE RITZ-CARLTON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且服务类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1405号“LE RITZ”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被异议商标“RITS、丽池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酒吧;茶馆;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原告的商标由“LE”和“RITZ”两部分组成,由于“LE”为法语中的介词,该商标的主体为“RITZ”,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RITS”与“RITZ”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虽第四个字母“S”和“Z”不同,但两者发音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