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05-12 20: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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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0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宝龙中心1号楼23A。
法定代表人王仁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一虹,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99号1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黎翠花,总经理。
被告李欠先,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台州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诉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龙公司”)、李欠先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传票。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再次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传票。2007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全圣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框、眼镜零配件的企业,原告拥有“PROSUN保圣”、“保聖”、“保圣”等多个商标,而且原告的品牌在中国市场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007年6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西安邵东眼镜销售店内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保圣皇”多功能偏光镜,该产品的包装盒、吊牌、眼镜布袋上标着“保圣皇”商标,出品商为被告多龙公司,生产商为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以下简称“宝圣眼镜厂”)。因“保圣”一词并非汉语的固有词汇,是商标申请人自创的无实际含义的臆造词,从而使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此外,原告商标“PROSUN保圣”中的“PROSUN”字体亦非英文固有字体。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商品上使用了“保圣皇”、“PRSHUANG”标识,与原告“保圣”、“保聖”、“PROSUN保圣”商标极为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此外,被告产品使用的外包装颜色与原告产品包装颜色相同,且外包装与盒内吊牌均采用与原告极为近似的摩天大楼图案,加之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异时异地购买产品极易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或者太阳镜产品上使用“保圣皇”、“PRSHUANG”商标,以及停止在眼镜零配件产品、包装材料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保圣皇”、“PRSHUANG”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产品外包装、产品吊牌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装潢、装饰图样及色彩,并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广告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装潢、装饰图样及色彩;3、判令两被告收回所有已销往各地经销处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所有使用“保圣皇”、“PRSHUANG”商标的眼镜产品包装盒、产品吊牌、眼镜袋、眼镜产品及产品介绍小册子;4、两被告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5、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PROSUN保圣”商标,仅主张两项中文文字商标。
被告多龙公司、被告李欠先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为: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何时何地生产或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向销售商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是两被告生产或销售。二、即使两被告生产或销售了涉案商品,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原告的商标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文字排列与书写上有显著区别,不会在市场上产生误认。而且,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市场上有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产生误认,从而影响原告产品销售。三、两被告均没有生产过涉案包装盒,该包装盒在全国各大眼镜市场上统一批发销售,属于通用产品,不是原告特定使用的。被告提供的眼镜可以袋装,销售商可自行购买包装。即使被告多龙公司有自认,也只是指眼镜片上的包装和合格证上的吊牌,没有生产印制过外包装盒。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导致原告有哪些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贸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7日注册了“保聖”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68867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眼镜、滑雪用眼镜、自行车用眼镜、运动用护目眼镜、镜框(眼镜框)。该商标于1999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5月6日。2004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全圣公司。2007年5月28日,原告全圣公司又注册了“保圣”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3464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
原告全圣公司生产的太阳镜之外包装盒为侧开式,包装盒整体以天蓝色为背景,包装盒的上、下两侧以自由女神像及其后侧的建筑物为图案,其中自由女神像部分突出放大,位于画面左侧的显著位置,建筑物上方飘浮着几片白云,在包装盒的各个侧面均印有“保圣偏光太阳镜”的商标标识及商品名称。
原告全圣公司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在CCTV-10、CCTV-2、CETV-3、BTV-5等节目中,以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国国家地理》等杂志上发布保圣眼镜、保圣太阳镜的广告。2004年12月6日,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出具一份《专用太阳眼镜证明书》称,PROSUN保圣太阳眼镜系中国南极考察队专用之太阳眼镜。原告全圣公司在2006年度的广告费为329,300元、参展费为368,145元。在2005年第12期、2006年第5期《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发布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上,保圣太阳镜在太阳镜商品中各项指数的排名靠前。
2007年8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依原告全圣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07)西新证民字第7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