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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远程公司与包头市中原机电设备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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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8-05 15:10:35
内蒙古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包民四初字第36号

原告江苏新远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伟,江苏法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中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原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137号。
法定代表人屈宪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新远程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中原机电设备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远程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包头中原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远程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10380万元人民币,主要从事电线电缆、通讯电缆、PVC塑料粒子的制造;铜材、铝材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原告1997年开始使用“远程”商标,1997年11月“远程”商标在第9类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31362”。自创建以来,原告先后在全国三十多个省份建立了“远程”牌产品销售网点,销售业绩逐年增加,2004年实现销售收入4.15亿元,2005年实现销售收入5.48亿元,2006年实现销售收入10.25亿元。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2007年统计数据证明,原告系中国电线电缆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原告的“远程”牌产品市场占有率位居行业前列,在同类企业中排名第四。原告“远程”商标在十余年的持续使用过程中,以优质、高科技的产品、良好的企业信誉、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取得了“国家产品质量免检”、“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在行业中造就了“远程”商标品牌,赢得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远程”商标因企业的良好声誉、产品的内在品质以及商标本身的广告营销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高的知晓度,该商标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注册号为“1131362”的“远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远程”商标的老虎钳,该产品非原告制造,原告也从未授权他人在此产品上使用“远程”商标,被告销售该商品之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远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明确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认定原告注册号为“1131362”的“远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远程”商标是原告所持有的驰名商标,销售的“远程”牌老虎钳并非自己制造,且销售数量小,在销售“远程”牌老虎钳过程中几乎没有得到利润,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庭举证四组证据:
第一组中国足彩网:原告基本情况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被侵权商标的权利人及原告企业规模巨大。
第二组中国足彩网:原告第“1131362”号“远程”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资料。用以证明第“1131362”号“远程”商标于1997年11月28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被核准注册,被侵权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第三组中国足彩网:原告“远程”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情况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远程”商标专用权之事实。
第四组中国足彩网:被侵权商标事实驰名,系“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中国足彩网:原告持有的商标情况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规范的商标保护措施;第二部分中国足彩网:被侵权商标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1997年就开始在其产品中使用“远程”商标,并持续使用“远程”商标至今;第三部分中国足彩网:被侵权商标宣传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费用对“远程”商标及其标识之产品进行了高覆盖、多层次、全方位的持续宣传,“远程”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广泛的知名度;第四部分中国足彩网:被侵权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用以证明“远程”牌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产、销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国家、省、市及相关行业协会等权威机关、机构授予各级荣誉,产品技术含量高,符合相关标准,通过多种认证及“远程”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美誉度;第五部分中国足彩网:“远程”商标被侵权及维权资料,拟证明“远程”商标社会知名度高;第六部分中国足彩网:原告企业规模及效益情况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远程”牌产品销售地域广,销售规模大,对国家、地方经济发展有较大贡献及相关公众对“远程”商标及其标识之产品有较高的认可度。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上列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远程”牌老虎钳,该老虎钳的外包装和产品上均印有与原告“远程”商标一致的标识,原告方购买老虎钳二件,价款为人民币30元,被告开具票据一张,载明购“远程”牌老虎钳两把。该老虎钳系他人送货代卖,被告进货数量为12把,每把进价为8元,至6月底经原告交涉后已停止销售,销售数额为12把。被告未能说明销售老虎钳的合法来源。
1997年,宜兴市远程电力线缆厂通过申请方式在第9类产品上取得了“1131362”号“远程”商标的所有权,后宜兴市远程电力线缆厂因改制变更为无锡市远程电缆厂,2000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无锡市远程电缆厂。2001年无锡市远程电缆厂变更为原告公司,注册资本10380万元人民币。2002年3月29日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1131362”号商标注册人亦变更为原告,现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原告主要从事电线电缆、通讯电缆、PVC塑料粒子制造;铜材、铝材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原告制定了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度,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商标事宜,经过10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远程”商标现已成为原告产品生产、广告宣传、日常使用的核心商标。原告及其产品、商标先后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重点保护产品”、“打假维权无投诉优秀企业(品牌)”、江苏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国家免检产品”证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证书、“江苏省重点保护产品”证书等多项荣誉。原告的“远程”商标2005年12月28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年7月5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推荐“远程”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远程”牌产品主要采用在全国三十多个省份建立销售网点的方式进行营销。宜兴市统计局统计数据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2007年统计数据显示,原告2004年至2006年的总产值分别为:431381000元、563013880元、1080000000元;销售收入分别为:415097960元、548294135元、1025651225元。原告目前市场占有率在行业内排名第四。2004年至2006年原告交纳增值税的数额分别为6872539元、8651753元、15703034元,交纳企业所得税的数额分别为127694元、875107元、1260962元。原告先后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在上海、江苏、山东、山西、浙江等地发布户外路牌广告、车身广告、高速公路炮台广告、制作网页进行网络宣传、在报纸杂志上刊登报刊广告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原告企业、产品、商标进行了宣传。宜兴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原告2004年至2006年投入的广告性宣传费用分别为5188000元、6043160元、774795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同心导体电力电缆、矿物绝缘电缆、核电站用K3级控制电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另两项发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受理。原告有20种产品,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认证部门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1131362”号“远程”商标注册后连续使用已达10年,原告为宣传“远程”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多种媒体和多种宣传方式对“远程”商标进行了长时间、高覆盖、多层次的全国性宣传,其广告的投入与主营业额连年成正比增加。原告企业产品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打假维权无投诉优秀企业(品牌)”、“江苏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国家免检产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 证书、“江苏省重点保护产品”证书等荣誉。原告销售网点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份,其产量、销售额、利税等基本指标均数目巨大,产品质量信誉良好,在电线电缆行业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28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于2007年7月5日推荐原告“远程”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销售“远程”牌老虎钳的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原告“远程”商标的商业价值,损害了原告作为“远程”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由于本案原告“远程”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为第9类的电线电缆产品,而被告销售的“远程”牌老虎钳为不同类别的第8类产品,因此只有对原告“远程”商标进行跨类别扩大保护才能确实维护原告作为“远程”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远程”商标已在同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处于事实驰名的状态,故基于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第“1131362”号“远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以商业目的销售“远程”牌老虎钳,其行为主观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获得更大的市场利益,客观上也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原告“远程”商标的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权益的侵犯,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实际停止,全部侵权产品已销售完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请求已无实际履行内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少、获利不大,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注册号为“1131362”的“远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审 判 长 贾丽珍
审 判 员 青格勒图
审 判 员 包杏花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