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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9295号

2010-08-15 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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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梗斯勒•马丁、蔡次•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商住楼8幢地下一层到地上三层。
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员工,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27号5楼。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获得了第57014号“PUMA”文字及豹子图案、第76554号“PUMA”文字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被告销售标有“PUMA”文字及豹子图案的服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是由一层商户销售的,这些商户均是自行收银,自行开具发票,被告与一层商户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合法,其中发票的内容为办公用品,实物却为“PUMA”服装,销售小票也不是被告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多项商标,其中包括第57014号“PUMA”文字及豹子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等。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服装一件,现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并索要“发票”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其中“销售小票”上记载了“货品编号2713兰、金额179元”等字样,没有公章;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办公用品”,销售价格为179元。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该件服装的正面及标牌上印有“PUMA”字母及豹子图案、服装的背面及袖口上印有豹子图案。
被告提出,依据公证书中“销售小票”所显示的内容,不能确认该“销售小票”是被告开具的;销售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办公用品”,与公证处封存的服装不一致,因此该服装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还提出,其销售小票有特定的样式,并提交了开具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19时25分、销售金额为179元的销售小票,用以说明该张销售小票是与公证书中的销售发票相对应的小票。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其与一层商户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承租商户均是自行收银,其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调取了“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25日下午6:30,公证员随申请人来到地铁蒲黄榆站旁的物美大卖场一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购买服装一件,并获取‘销售小票’一张,申请人从销售人员处索要‘发票’一张。”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63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销售小票及《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7014号“PUMA”文字及豹子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购买的服装上印有“PUMA”字母及豹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服装的背面及袖口上印有豹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服装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依据公证处“工作记录”的记载,申请人在购买服装之后直接从销售人员处索要“发票”,发票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即该张发票为被告所开具。尽管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办公用品”,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服装不一致,但仅凭这一点,不能否认该发票的证明力。且被告作为经营零售商品的销售主体,其否认实施涉案销售行为,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综合以上理由,本院确认被告为涉案侵权服装的销售主体,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该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中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服装;
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6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