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民初字第6528号
原告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薛瑞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宏福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靖民镇石桥村4社13号。
被告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前卫镇大亮村。
法定代表人崔恩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鲨鱼锯业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东昌华强公司)和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简称青鲨钢锯条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鲨鱼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琼,被告东昌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刘吉,被告青鲨钢锯条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鲨鱼锯业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青岛钢锯条厂,成立于1998年10月26日,开业日期为1980年7月16日。1989年11月20日,原青岛钢锯条厂依法注册了“鲨鱼”牌文字和图形商标。2004年1月5日,原青岛钢锯条厂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又给鲨鱼锯业公司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近一年时间,鲨鱼锯业公司发现青鲨钢锯条厂和崔恩利在制造的手用钢锯条外包装上非法标注和使用鲨鱼牌商标,并由东昌华强公司在北京市大量销售,侵犯了鲨鱼锯业公司的商标权。据此,鲨鱼锯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在制造、销售的手用钢锯条上使用“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并没收假冒“鲨鱼”牌手用钢锯条产品并收缴制造工具。
被告东昌华强公司辩称,一、东昌华强公司在从青鲨钢锯条厂进货时已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审查了青鲨钢锯条厂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联营协议》,《承包合同》,《鲨鱼牌商标使用权的使用协议》以及保证其使用“鲨鱼”牌的合法性及若因商标侵权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进货时依法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渠道合法。故东昌华强公司不知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意。此外,东昌华强公司从青鲨钢锯条厂进货的价格与从鲨鱼锯业公司进货的价格完全一样,并没有谋取高额利益的故意,且更有理由确信青鲨钢锯条厂已获取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鲨鱼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鲨钢锯条厂辩称,1、从鲨鱼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从东昌华强公司购买的钢锯条不一定是青鲨钢锯条厂销售给东昌华强公司的,因东昌华强公司同时也销售鲨鱼锯业公司许可山东龙口某厂家生产的“鲨鱼”牌钢锯条。而且,自2006年9月鲨鱼锯业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举报以后,东昌华强公司已不再从青鲨钢锯条厂进货,故鲨鱼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2、西安蓝田锯条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田锯条公司)依据其与青岛钢锯条厂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权使用“鲨鱼”牌锯条商标。3、作为蓝田锯条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蓝田县前卫镇企业服务中心(简称前卫镇企业服务中心)和蓝田县前卫镇人民政府同青鲨钢锯条厂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蓝田锯条公司的经营权。故青鲨钢锯条厂在正常承包经营期内使用“鲨鱼”牌锯条商标,依据承包合同和《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是正常合法使用。在生产经营行为中发生侵权行为因发包方对企业拥有所有权,应该由蓝田锯条公司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前卫镇企业服务中心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青鲨钢锯条厂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人民依法驳回鲨鱼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鲨鱼锯业公司原名青岛钢锯条厂,于1980年成立,2004年1月5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1989年11月20日,青岛钢锯条厂申请注册的“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84509号和第504693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钢锯条。2004年7月28日,上述“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均转让至鲨鱼锯业公司,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8年3月2日,原青岛钢锯条厂与蓝田锯条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营办企业,公司名称为青岛钢锯条西安供销有限公司(简称西安供销公司),其中原青岛钢锯条厂将其“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作为投资,西安供销公司的产品使用“鲨鱼”商标。如原青岛钢锯条厂违约,蓝田锯条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原青岛钢锯条厂提供的“鲨鱼”牌锯条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鲨鱼锯业公司和青鲨钢锯条厂均提交了联营合同,两份合同对联营期限的约定不一致,鲨鱼锯业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联营期限为5年,而青鲨钢锯条厂提交的合同载明的联营期限则为15年。此外,两份合同中青岛钢锯条厂的印章字体也有不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鲨鱼锯业公司陈述,在联营合同签订后,其并未将“鲨鱼”商标投资于西安供销公司。
此后,西安供销公司成立。2001年6月,蓝田锯条公司和西安供销公司均被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4月28日,青岛钢锯条厂蓝田分厂成立,负责人为崔恩利,经营范围包括钢锯条生产、销售。2007年1月,青岛钢锯条厂蓝田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30日,前卫镇企业服务中心与青鲨钢锯条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经镇政府同意,将蓝田锯条公司承包给青鲨钢锯条厂,承包期为3年。由青鲨钢锯条厂承包蓝田锯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鲨鱼”商标使用权及场地、厂房、设备等。
在鲨鱼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一份出库单和一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07年5月19日,销售商品为“鲨鱼”钢锯条。但从单据中无法看出所售产品与青鲨钢锯条厂的关系。2007年6月1日,应鲨鱼锯业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其购买“鲨鱼牌钢锯条”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据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