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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新

2010-08-15 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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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11-25 13:00:04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31号

原告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RO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itz Jochen)。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
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中心广场。
负责人李伟方。
原告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下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佳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下称新一佳公司星沙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翔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PUMA”商标、“ ”商标和“ ”商标为原告独创并使用于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商品上,是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原告于1978年在中国注册了上述商标后,在中国进行了广泛使用。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销售的“龙成男女特价鞋”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系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7358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PUMA”文字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证据1-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7359号公证书复印件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7)南公证内字第30749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 ”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证据1-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735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 ”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1年10月29日。
证据2-1: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2008)长雨民证字第16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被告新一佳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1145675的货物销售发票。
证据2-3:公证机关封存的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龙成男女特价鞋”(即茂丰休闲运动鞋)一双。
第2组证据证明:2008年1月9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刘琴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在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处以59.9元购买了一双“龙成男女特价鞋”,被告新一佳公司出具了发票,该特价鞋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
证据3: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系被告新一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6)南公证内字第1977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波马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5: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波马公司委托冯学荣代原告处理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证据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7642号公证书复印件和(2008)穗海证民字第2788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冯学荣根据原告波马公司的授权,转委托叶翔锋、余小波、刘琴等人为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波马公司处理在湖南省范围内有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务。
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任何证据。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波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波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除证据3外均有公证机关的见证,证据3则是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因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证号为76554的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PUMA”文字商标系原告波马公司于1991年12月30日从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受让取得。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等。1991年10月3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 ”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570147。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等。
2008年1月9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刘琴在位于长沙县通程购物广场的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处以59.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双茂丰休闲运动鞋(即“龙成男女特价鞋”),并取得相应的POS签购单和电脑发票各一张,发票号为01145675,发票上加盖有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将购得的运动鞋实物予以封存。公证机关封存的运动鞋鞋面和外侧面均印有“PUMA+豹”图案,内侧面则印有“PUMA”英文字母。
另查明: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系被告新一佳公司2004年1月在长沙县星沙镇设立的资金数额为零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作为第76554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销售的茂丰休闲运动鞋与原告第76554号、第57014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体育用鞋属相同商品。对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