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首页 > 商标鉴定/专家论证 > 典型案例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

2010-08-15 22:04:25
字号: 默认 超大


提交日期: 2008-10-19 11:50:58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20号西会所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蒋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餐饮公司)诉被告上海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林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岛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爱弟、被告采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岛餐饮公司诉称: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咖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原告经上岛咖啡公司依法授权获得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原告在其独占使用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独自收集相关证据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2003年1月1日,原告作为上岛咖啡公司的代理商与被告签订“加盟和约书”,约定被告可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20号西会所201-203室经营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加盟和约可续签,续签为三年一期,续约金为10万元,续约时一次付清。2006年12月31日,加盟和约到期未续约。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约的前提下仍在上述经营场所内及店招上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并将店名冠以“上岛咖啡”字样,同时被告在店内多处醒目位置使用“上岛”字样,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上岛咖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采林公司辩称:加盟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使用“上岛”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因与原告有争议,故未续签合同,但相关费用已付16万元,即便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可对上述标识使用至2009年2月。另外,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使用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国际分类第42类上注册了“上岛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资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02年5月30日,上述第1385773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岛咖啡公司。
2007年4月28日,上岛咖啡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书,许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颉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或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对于张颉或原告在本授权许可书签发日之前或之后在商标有效期内和许可区域内对外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上岛咖啡公司均予以认可。张颉或原告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可独自收集相关证据,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
2003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黄建英(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按上海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制度经营以“上岛咖啡”为名称之连锁门市店,乙方加盟店的地址为上海市田林东路120号2001室至2003室,乙方在该处悬挂“上岛咖啡”招牌。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上岛咖啡”文字、图形以及商标标章的招牌,乙方不得将使用权转让或授权第三者。本加盟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10日内经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金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本约自然失之效力。为确保业主遵守约定,合法经营,乙方需交付经营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间若无违约情节,合同终止时无息退还。合同签订时,甲方当日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加盟费16万元,保证金10万元。乙方开始营业之日起,甲方收取乙方每月管理费3,000元,按月结方式。乙方如违反以上条约,甲方可实时没收乙方保证金10万元,经协商无效,甲方可无偿终止乙方的加盟关系,停止乙方使用“上岛”品牌。本加盟合同因期限届满无续约、依法或同意解除或终止等情形,乙方应迅速停止营业,并于结束营业日起7天内拆除“上岛咖啡”标章、图形及相关记号、招牌或其他营业象征,并不得再使用“上岛咖啡”字样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16万元,并在合同约定的地址开设加盟店即被告采林公司。
2008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爱弟到“上岛咖啡田林店”进行消费,并取得被告采林公司的发票4张。上述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该店坐落方位、店内部分现场状况拍摄了照片。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8)沪闵证经字第18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菜单等处使用“上岛咖啡”字样,在玻璃门窗、餐巾纸包装袋上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标识。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上岛咖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确认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上岛加图形”商标很相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授权许可书、加盟合同、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岛咖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385773号“上岛加图形”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上岛咖啡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上岛咖啡公司许可原告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被许可使用的期间、地点所获得的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