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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运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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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9-25 11:26:00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248号

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9号华天新城长城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祝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良,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运新,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21号2栋西门206房。
委托代理人李永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周运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颐而康”商标于2003年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04804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公共卫生浴、按摩等九个项目,2006年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从此原告成为“颐而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持续使用至今。原告是从事足浴、按摩等的大型服务性企业。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颐而康”商标作为其长沙市芙蓉区新合小区D栋东头3门店铺(招牌)名称,并且也是经营按摩服务。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颐而康”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其在按摩院的招牌上使用“颐而康”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见“颐而康”按摩店的生意好,便使用了“颐而康”三字,虽使用“颐而康”三字作为自已按摩店的招牌,但我并不知道“颐而康”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使用“颐而康”作为招牌,主观上没有恶意;(2)本案侵权纠纷发生后,我主动承认错误,并愿意立即拆除原告所称的侵权招牌,且不再使用;(3)我使用“颐而康”招牌的时间并不长,经营状况也不佳,没有获得收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保健技术、器械、食品的研究、开发及管理咨询、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茶饮、保健食品及营养品的销售、保健用品的生产与销售、自营和代理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的除外。2003年3月14日,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颐而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4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公共卫生浴、公共保健浴室、蒸汽浴室、美容院、按摩(医疗)、理发店、按摩、修指甲。2006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第3048048号“颐而康”注册商标,成为“颐而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持续使用至今。
2008年4月14日,被告周运新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申请登记,字号为长沙市运新盲人按摩院,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被告周运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颐而康盲人按摩”作为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合小区D栋东头3门店铺名称的招牌,经营按摩服务。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周运新协商,要求被告周运新拆除其“颐而康盲人按摩”招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运新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的第3048048号“颐而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在三日内拆除其“颐而康盲人按摩”的招牌;
二、被告周运新在2008年7月2日前赔偿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周运新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曦
审 判 员 熊 萍
代理审判员 许运清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