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08-22 15:48:17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国际商会中心15楼。
法定代表人林凤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丽花,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新巷4号,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客服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莉娜,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泰山东路14号南栋西头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游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昶浩,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迎新二村12栋116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游伟,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南峰一村32-502号。
被告深圳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龙威花园商铺A11、A12号。
法定代表人游伟,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游伟、深圳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房地产经纪、信息咨询的中介机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创辉租售”,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创辉租售”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2、判令被告在《株洲日报》及《深圳特区报》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3970.5元,共计103970.5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原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在《株洲日报》上刊登声明,明确被告与原告无任何隶属或股权从属法律关系,被告此前以其名称所发生的业务及法律事务均与原告无关。(声明具体内容附后);
2、被告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株洲市工商局申请进行名称变更,新名称不再具署“创辉”或“创辉租售”等字样;
3、有关在《株洲日报》上刊登声明的手续由被告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声明上加盖公章以便于办理该手续,被告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诺该声明书在本调解书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刊登;
4、本案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各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权利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附联合声明书版本
声 明
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辉)是经深圳市工商局,2001年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创辉)于2007年依法经株洲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深圳创辉与株洲创辉无任何法律或实际上的股权、隶属、关联关系。现双方共同声明:为避免客户误解,株洲创辉将于近期向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名称将不再出现“创辉”或“创辉租售”字样。变更登记核准前株洲创辉所发生的一切对外经营、债权债务等事宜均与深圳创辉无关,深圳创辉的经营活动亦与株洲创辉无关。
特此声明
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株洲市创辉租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审 判 长 张 爱 霞
审 判 员 刘 卫 国
代理审判员 颜 松 喜
二○○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