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9.2.20
作者:谢环东
近日,记者获悉,河南“明善堂”的创始人康德民的第7代后人康随利状告安阳市明善堂制药厂(以下简称明善堂制药厂)、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善堂药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名称权及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又有新的进展。原告康随利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07年9月作出的(2005)安民三初字第5号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上诉,河南高院已开庭审理此案,将择目宣判。
原告康随利称“明善堂”是其家祖传的老字号,距今已有近200年的历史,请求法院确认“伸筋活络丸”制作秘方及“明善堂”字号归自己所有,并判令被告明善堂药业公司停止使用“伸筋活络丸”配方、“明善堂”字号和“明善堂”注册商标。
记者调查获悉,原告康随利的身份是明善堂药业公司下岗职工;被告明善堂药业公司在企业官方网站上对自己有着这样的描述: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71年,2002年改制成股份制企业,拥有资产1260万元。一名下岗职工状告昔日东家侵权,并让其停止生产主打产品“伸筋活络丸”和停止使用“明善堂”商标和字号,意欲何为呢?“明善堂”的由来及其演变
据安阳中院确认案件的事实显示,清朝乾隆年间,康随利先辈康德民采用10多种中药制成“伸筋散”,主治半身不遂、手足麻木及风湿性关节炎。后因将面剂改为丸剂更名为“伸筋活络丸”,并刻成字版家传至今。康德民行医时开始使用“明善堂”三字作为自己所开药店的字号,并以家庭形式行医、针灸、制药、经营,随后将“明善堂”逐代相传至1961年。随后,原滑县留固公社康庄大队在康家私人经营的基础上办起了名为滑县留固公社康庄大队制药组的小型制药企业,生产“伸筋活络丸”,负责人为康随利父亲康耀先。一
1968年12月,原河南滑县留固公社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打击投机倒把办公室以“坚决打击投机倒把、彻底围歼资本主义势力、保证患者生命安全”为由,查封了滑县留固公社康庄大队制药组,并将正在生产的成药、半成药、制药工具一并没收。
1971年,滑县留固公社康庄大队制药组恢复生产,迁到公社所在地留固集,由队办转为社办,更名为滑县留固六二六制药厂,继续生产“伸筋活络丸”;1981年又转为县办企业,更名为河南省滑县制药厂,主要产品依然是“伸筋活络丸”。
1986年,根据河南省医药管理局、河南省卫生厅的批复,河南省滑县制药厂又更名为“安阳市明善堂制药厂”,开始正式使用“明善堂”字号。
2002年,明善堂制药厂通过分立改制,保留明善堂制药厂,仍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新组建明善堂药业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明善堂”字号由两家共同使用。明善堂制药厂改制后即停止生产,明善堂药业公司成立以后主导产品为“伸筋活络丸”。
康随和状告“东家”
2004年12月,原告康随利一纸诉状将明善堂制药厂和明善堂药业公司推上被告席。
原告诉称明善堂药业公司生产、出售的“伸筋活络丸”用的是康家第6世祖康德民研制的祖传秘方。由于历史原因,国家不让个人制药,并将他们家生产的所有“伸筋活络丸”和制药工具全部没收,在此基础上,被告的前身以滚雪球的形式,不断发展壮大,才有了今天的明善堂药业公司。据康随利介绍,其父亲康耀先从1961年至1993年,一直在从事制作“伸筋活络丸”的技术工作,并担任技师,现在企业使用的“伸筋活络丸”配方和“明善堂”字号都是他们家的,其本人也曾在药厂工作过,其父曾嘱咐,上述配方和字号允许国家用,不许个人用。康随利称,2002年,集体企业安阳市明善堂制药厂改制成私有企业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改制初明善堂药业公司曾经按原约定,口头向厂方提出停止使用康家祖传秘方“伸筋活络丸”及“明善堂”字号,但随后又声称“伸筋活络丸是厂方多人共同研制而成的”,因不满被告歪曲事实,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康随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明善堂制药厂辩称:“药品说明书上确实有‘康氏祖传’字样,但明善堂制药厂使用‘伸筋活络丸’处方生产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厂方使用‘明善堂’作企业名称和商标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而被告明善堂药业公司则辩称,公司是在明善堂制药厂改制的基础上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公司接受了明善堂制药厂的全部在册职工,以
“等额资产等额负债”方式,接收了该厂厂房、场地、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商标、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无形资产。而“伸筋活络丸”配方和“明善堂”字号是原所有权人明善堂制药厂转交公司的,是公司通过企业改革的正当途径取得的,也是经县政府批准的,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同。
2005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 (2005)安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康随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康随利不服,遂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2006年9月12日,河南高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作出撤销(2005)安民三初字第5号判决的裁定。
2007年9月,安阳中院再次对该案进行审理,法院对“伸筋活络丸”的配方来源于原告康随利家的祖传秘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法院认为,因河南省卫生厅早在1984年就以“河南省药品标准”的形式将其近乎全部的内容公诸于世,随后我国卫生部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药品标准”的形式大规模、高规格再次将其近乎全部内容公诸于世,经过如此长的时间,“伸筋活络丸”作为康家曾经的秘方早已演变为一种公有技术,因此对原告坚持认为“伸筋活络丸”仍属其祖传“秘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明善堂药业公司停止使用“明善堂”商标和字号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就企业名称采用的是强制核准注册登记制度,虽然原告祖辈康德民早在清朝乾隆年间就开始使用“明善堂”字号,历经数代延续至1961年,但1961年后,原告不再以家庭经营的形式继续行.医制药,也未再使用“明善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