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2-23 12:11:48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莱中知初字第6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吉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阿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彭启国。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启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吉江、徐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牌”锁类产品商标注册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1999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具有高度声誉。被告在市场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三环牌”注册商标锁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获取了经过保全的被告侵权产品。依据我国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负担所有诉讼费用、查取证据及异地差旅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8)烟莱山证经字第2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派人员购买被告销售“三环牌”锁具经过及封存的实物,以证实被告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的侵权事实。
二、购物小票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三环锁具的行为。
三、公证封存的锁具。
四、原告生产、销售的“三环牌”锁具正品。以比较证实与被告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的区别。
五、(2008)烟莱山证民字第818号对原告《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实原告系“三环牌”锁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六、(2008)烟莱山证民字第817号对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格。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于1981年6月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等等”,本案所涉“三环牌”锁具注册商标,系由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申请注册,注册证号“第133629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具,该“三环牌”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2003年3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
二、山东省烟台莱山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田福建、徐阿祥于2008年3月22日到被告的“恒瑞文体办公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锁,销售方为原告打印了购物小票。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封存了购买的物品,并制作了(2008)烟莱山证经字第211号公证书。
三、原告提供了正品“三环牌”锁具,并当庭演示了其正品与假冒产品的鉴别方法,经与公证处封存的原告所购“三环牌”锁具鉴别、比较,封存实物与原告正品锁具具有明显不同,封存锁具标有与原告正品锁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封存锁具与原告正品锁具外形、外包装相似,外包装亦标有原告名称的字样,因此,封存锁具属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由(2008)烟莱山证经字第211号、(2008)烟莱山证民字第817、818号,公证封存“三环牌”锁具,正品“三环牌”锁具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牌”注册商标,即享有在其生产的锁类产品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08)烟莱山证经字第21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当庭拆封的该《公证书》项下封存实物系由被告销售,且被告销售的该锁具上标有原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经与原告的“三环牌”锁具鉴别,被告销售的锁具属假冒产品,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营效益受到影响,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明确证实假冒商品的提供者,故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所拥有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对此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启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尔云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