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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市陈棣安盛鞋服有限公司侵

2010-08-15 2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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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12-04 10:51:39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125号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尔顿市鲍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菲力普.耐特(Philip H.Knight),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1—679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
委托代理人:张慧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棣安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棣岸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景标,董事长。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与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被告福建晋江市陈棣安盛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6月10日,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克公司诉称:“飞人乔丹(图形)”已由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经耐克公司委托调查,被告诚达公司长期以来,在其下属超市内公开陈列并出售印有安盛公司生产的标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运动休闲鞋。原告遂委托律师对被告诚达公司及安盛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于2007年4月1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予以封存,至迟于2007年4月30日前提供上述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商品来源等相关资料。但被告诚达公司及安盛公司置若罔闻。被告诚达公司、安盛公司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性质严重。其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耐克公司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证据保全等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耐克公司商标的信誉也产生重大影响,使原告耐克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宁波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耐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因调查、保全证据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耐克公司以已与被告安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8年6月10撤回对安盛公司的起诉。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诚达公司涉诉鞋子具有合法来源,而且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不明知涉诉鞋子是侵权产品。在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对涉诉鞋子已作下架处理,而且销售的数量少,只有七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耐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专用权;
2.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及实物、律师函,拟证明诚达公司长期以来在其超市公开陈列并出售印有安盛公司生产的标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运动休闲鞋;
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诚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涉诉鞋子具有合法来源,而且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涉诉鞋子由宁波海曙志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
对原告耐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诚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鞋子实物,与公证书上公证鞋子相符,但鞋子商标是泰踏,进一步证明有合法来源,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长期销售这种鞋,仅仅销售了7双鞋,而且收到律师函后,也作了下架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
对被告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耐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宁波海曙志强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后面作出认定,对律师函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无异议。对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亦为事实,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曾委托律师处理该纠纷的事实。既然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处庭,应该有律师费用的产生。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只能证明被告与宁波海曙志强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涉案鞋子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鞋子来源于宁波海曙志强贸易有限公司,此证据与被告证明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耐克公司系第643806号“飞人乔丹(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鞋、衣服和帽。
2007年4月7日,原告耐克公司委托鲍明伟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1—679号被告诚达公司(商场对外字号宁波好又多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运动鞋一双,当场取得被告公司销售发票一张。随后鲍明伟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购买的运动鞋的外观及合格证进行了拍摄并将照片冲印出来。根据原告耐克公司的申请,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所购运动鞋及发票经密封后交给鲍明伟。同年4月13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运动鞋开封核查,运动鞋有其注册商标标志,吊牌上有“晋江市安盛鞋服有限公司”字样,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