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2-01 10:04:2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嘉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炎欢,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家国。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是“立邦漆”系列商标权的所有人,“立邦漆”系列商标包括“立邦”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 ”图形及“NIPPONPAINT”文字组合商标等,该系列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由于立邦漆系列产品质量优异、信誉好、销量大,并且原告历年投入巨额广告及宣传费用进行宣传,“立邦”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用户所知晓,立邦漆全系列产品在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声誉,曾被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图形及“NIPPONPAINT”文字组合商标也已达到驰名程度,公众见到“ ”图形及"NIPPONPAINT”文字组合商标就会联想到原告公司;立邦的广告语“处处放光彩”也为消费者所熟知。另外,原告为维护品牌形象,对销售商业进行专卖装潢许可资格管理,经许可的销售商有权使用原告专卖店特定的装潢格局及注册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原告专卖店形象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被告系经销油漆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也非原告授权的地区专卖店,但其在商铺装潢上克隆原告专用店装潢,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其商标营销标识,并散发带有侵权成份的宣传资料,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铺为原告专卖店,与原告存在关系,同时被告之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消除位于桐乡市梧桐镇振兴西路47号店面匾额、招牌大门上的带有“立邦”字样、“ ”图形、“ ”及“NIPPONPAINT”组合图及字和“处处放光彩”广告语的商业标识但不仅限于商业匾额、广告及店堂装潢,并停止使用;2、被告在《嘉兴日报》上以不少于半个整版的篇幅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家国辩称:我们原来是1687的专卖店,合同到期后,嘉兴办事处没有通知我们撤除现有的店面门头等,所以我们就没有拆,我们现在同意撤除,但希望考虑到我们的实际情况,赔偿金额能少一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位于桐乡市梧桐镇振兴西路47号桐乡市梧桐邦定油漆店店面匾额、招牌大门上的“立邦”文字、“ ”图形、“ ”及“NIPPONPAINT”的文字组合(对拆除的上述标志由被告自行处理),并停止使用“立邦”文字、“ ”图形、“ ”及“NIPPONPAINT”图文组合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8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亦应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则原告有权按照5万元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郑 连 平
审 判 员 王 宗 明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