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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县鸿宇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

2010-08-15 2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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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12-09 13:53:3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义民初字第6400号

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柳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鸿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司法局楼下13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孝。
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嫩江县鸿宇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嫩江县鸿宇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虎TIGER及图形”为原告在1993年合法注册的商标。2007年7月12日,浙江金华海关书面通知原告,称其于同年6月22日查扣了一批被告申报出口的“虎”商标的电池。同年7月26日,金华海关认定被告报关出口的该批电池为侵权产品并予以没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在《浙江日报》上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19922.87元。
被告嫩江县鸿宇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名称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3、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查扣通知、调查结果通知及处理结果通知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的侵权事实。
4、保证金汇款及海关出具的费用明细各一份,仓储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支出了仓储费并缴纳了保证金。
5、催告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未果。
6、《国际商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7、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2月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义乌一带经常被侵权的事实。
8、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辖区进出口企业黑名单一份,证明被告经常违法违规经营。
9、差旅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为2347.75元。
10、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12000元。
11、金华海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缴纳了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了仓储费用3273元。
1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缴纳保证金受到的利息损失为489.37元。
13、报关单及装箱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报关时故意隐瞒侵权产品,意图瞒报过关,主观恶意明显。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12、13,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虎TIGER及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虎TIGER及图形”注册商标商品侵权事实成立,原告因此支出了差旅费2347.75元,代理费12000元,仓储费3273元,并产生保证金利息损失489.37元,原告曾向被告索赔未果等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系复印件,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曾经于2005年受到过侵害。
4、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从计算机网络中下载取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嫩江县鸿宇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虎TIGER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644455)原注册人为安徽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电池和手电筒电池。1998年5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5月21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安徽轻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轻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嫩江县洪宇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通过浙江诚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金华海关报关出口一批货物到菲律宾,金华海关发现该批货物中的129600节“虎TIGER及图形”商标电池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后予以查扣。在确定该批被查扣的电池为侵权商品后,金华海关没收了该批货物,并对被告嫩江县鸿宇经贸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在查处过程中,原告按照金华海关的要求缴纳了保证金1万元,后于2008年4月30日退回,并支付了被扣货物的仓储费用3273元,原告因派人赴金华及义乌处理本案还支出了差旅费2347.5元和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虎TIGER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嫩江县洪宇经贸有限公司非法销售假冒“虎TIGER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虎TIGER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确定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的商标声誉及原告为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对损失赔偿额予以酌定。首先被告销售出口的假冒电池数量为129600节,该批货物已被海关没收,未流向市场,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或具有较高的声誉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又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约1.8万元,本院综上酌定原告的损失为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故原告还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商标专用权为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嫩江县洪宇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