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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

2010-08-15 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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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12-03 15:13:42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343号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电机电器城图书馆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黄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
法定代表人:蔡建美。
委托代理人:徐豪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及相关的差旅费、律师费、海关各项费用5万元,共计70万元。
原告泰格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TIGER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859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包括发电机、电动机等)等,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6日。2005年8月24日泰格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续展注册,该商标于2005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国家海关总署进行了二次知识产权备案,这二次备案时间分别是:第一次备案时间从2004年9月1日到2005年11月6日止;第二次备案从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泰格公司多年以来一直注重品牌战略,该品牌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只要是做电机的业内企业及人士没有不知道“TIGER及图形”是泰格公司的商标。随着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一些不法商家及销售商为了一己之利不顾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不顾市场规则、不顾国家法律的尊严通过各种不法手段侵犯该商标专用权,为此,泰格公司每年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来维护荣誉,每年都要通过海关、工商、公安及法院处理十几起侵权事件,但这些己查侵权事件数据与我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得到的侵权数据相比估计还占不到总侵权量的十分之一,特别是台州地区的侵权行为尤为严重,近几年台州每年都有被工商及海关等执法部门查处的侵权事件,在维护知识产权行动中泰格公司付出了极大代价。
2008年7月16日和7月24日宁波海关在查验出口货物时分别查到被告侵权货物(甬关法[2008]165、174号),宁波海关随即通知原告提交担保金,原告己向海关分两次交纳担保金20万元,被告侵权货物己被扣留在宁波海关,从海关提供的资料看,被告所使用的侵权商标与原告拥有的“TIGER及图形”商标相同,货物数量一共是1468台(165号是490台、174号是978台)。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侵害了原告对“TIGER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三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于2008年9月3日前支付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如有一期逾期支付,则赔偿的数额增加到100万元;
二、本案所涉及的在宁波海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浙江三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所涉及的各种税收(包括赔款发票的税金)由被告浙江三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四、若被告浙江三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今后再次侵犯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号为第788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须每次赔偿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0万元,另每台增加1万元;
五、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作退还,被告在第一期付款时迳付给原告);
六、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案侵权不再追究被告浙江三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玉 飞
代理审判员 任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顾 宏 斐


二○○八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晓 怡